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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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郁宸(原名傅唯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第266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15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張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傅郁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壹點玖參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貳點壹壹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傅唯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6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1.9329公克)。
㈡於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同上友人住處,以燒烤玻
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
2.1167公克)、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追訴條件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被告行為後即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日起,撤銷緩起訴即已生效,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即到該日止。易言之,應認該日相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此以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日為基準日,計算5年期間,較為可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前揭雖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所採行之實務見解;然此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則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理由參照之),而將「5年」修正為「3年」,其餘要件均未修正,是以,本於相同之法理及解釋,就被告於毒癮治療方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方式,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案件,應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同解釋及處理。⒊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1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公告日為108年2月14日)。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公告日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加重事由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均應加重其刑。
㈢減輕事由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俾資追查,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不過,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
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9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60818號函說明:「被告 傅郁晨 (原名傅唯豪)供述毒品上游 曾佳芬 ,業經本分局拘提到案,並於109年6月3日以販賣、轉讓、持有及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該函附卷可憑(見院卷第53頁),且從該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關於曾佳芬所涉之犯罪事實可知曾佳芬於109年4月17日及同月19日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施用(見院卷第60頁),堪認本案警方就被告所犯本件犯罪事實(二)即於109年4月20日施用毒品部分,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提供毒品之犯行,故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然被告所犯本件犯罪事實(一)即於109年4月16日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在曾佳芬被查獲販賣毒品予被告時間之前,是難認此部分與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上游有何關連,就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一併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
書記官張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