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浩然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浩然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簡浩然任職於「龍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元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上午
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貨車)載運貨物,沿桃園市○○區○○路九龍段往大溪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以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之方式使前車注意,且超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其同向、同車道行駛於其右前方之 林藝貞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未以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之方式使林藝貞注意,亦未顯示左方向燈並與乙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駕駛甲貨車超越乙機車,因而擦撞乙機車左側車身,致林藝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3、4、5、
6肋骨骨折及創傷性左側血胸及肺內出血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因右側硬腦膜下、蜘蛛下出血及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昏迷指數顯示E1VTM2意識不清,持續於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照護中,惟延至109年6月21日4時5分許,因前開傷勢,導致急性心肺衰竭而死亡。簡浩然於肇事後,經其他用路人告知,留置車禍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浩然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發生車禍,我並不知道撞到人,係有人告知,我才停下車,我只是順著路開,時速也不快,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事故經過,業經目擊證人 黃玉明 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
騎機車沿中興路九龍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肇事地點前有右彎,我是騎在乙機車的左後方,後來我在右彎處看到甲貨車車尾跟乙機車靠得很近,過沒多久就「碰」一聲,我看到甲貨車右邊車尾跟乙機車左側碰到,乙機車騎士的頭碰到甲貨車右尾側,乙機車騎士整個倒下,甲貨車繼續往前駛,於是我往前追並按喇叭,追大約5秒,追到後,甲貨車駕駛問我怎麼了,我跟他說:「你撞到人了」,他回說他不知道,就把貨車停在路邊,跟我一起回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述:當時我騎在乙機車後方,乙機車騎士騎在外側車道跟路肩白線上,因為該路段是一個右彎,我彎過去後,看到乙機車左側手把有碰撞到甲貨車車斗右後方,乙機車搖晃後,乙機車騎士頭部有先撞到甲貨車車斗才摔倒在地上。當時被告沒有立即停車,我追上去,並且一直在後面按喇叭,被告才停下來,我跟他說他撞到人,他表示不知道,接著被告就到後方查看被害人的情形等情在卷(參偵卷第47-4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5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41頁);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我當時行駛外側車道,前方有一個右彎,我右彎後,有超過2台機車,我不知道我有撞到人,後來有人通知我,我才知道等語(參偵卷第4-5、48頁),可見被告駕駛甲貨車行駛在上開路段,欲超越同向、同車道行駛於其右前方之被害人林藝貞騎乘之乙機車,確未以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之方式使被害人注意,亦未顯示左方向燈並與乙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駕駛甲貨車超越乙機車,因而擦撞乙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
㈡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
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違反上述注意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簡浩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劃分島右彎路段,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5月17日桃交鑑字第1080002527號鑑定意見書卷可參(見偵卷第58-60頁)。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3、4、5、6肋骨骨折及創傷性左側血胸及肺內出血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因右側硬腦膜下、蜘蛛下出血及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昏迷指數顯示E1VTM2意識不清,持續於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照護中,惟延至109年6月21日4時5分許,因前開傷勢,導致急性心肺衰竭而死亡,有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證明書、天成醫院109年6月1日天成秘字第1090601001號函、楊梅天成醫院109年6月22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可佐(參偵卷第35頁;本院交易卷第25-27頁、第69頁),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將其中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罰金」規定刪除,但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致死罪,並非不處罰,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於行為時係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故駕駛貨車為其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於刑法修正前應適用之規定為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該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於刑法修正後,應適用者為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該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之下罰金」。
修正後之最重主刑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且修正前之規定僅得選科徒刑、拘役刑,修正後適用之法律尚可選科罰金刑,又修正前可併科罰金,修正後並無併科罰金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適用之規定無可選科罰金刑,並有併科主刑者,應較為重,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
㈡被害人林藝貞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手術、治療後,
仍因右側硬腦膜下、蜘蛛下出血及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昏迷指數顯示E1VTM2意識不清,持續於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照護中,延至109年6月21日4時5分許,因前開傷勢,導致急性心肺衰竭而死亡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公訴意旨未及審酌被害人死亡,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經目擊證人黃玉明告知肇事後,即返回並停留在現場
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善盡注意義務
,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越前車肇事,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致被害人因其過失殞命,對於告訴人及其他家屬所造成之打擊亦鉅,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過失駕駛行為之態度,及尚未能與告訴人及其他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其等宥諒,併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品潔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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