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穗枝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
4月30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8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穗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呂穗枝從事水電工程,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工程機具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月5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區○○路與中興路58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劉黎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向○○○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呂穗枝所駕車輛之左前側車頭保險桿處因而不慎與劉黎玉所騎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劉黎玉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第一節外傷性骨折、骨盆骨折、脾臟撕裂傷、肝臟鈍傷、左第一腳趾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呂穗枝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穗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黎玉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職務報告並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且本案案發時該路段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參,是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間既無遮蔽物阻擋被告視線,被告倘確已盡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禮讓直行車輛等注意義務而全無過失,自得查知本案事故路口對向有告訴人騎乘機車駛來欲通過同一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欲通過該路口之告訴人機車,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乙節,足堪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刪除原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並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中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因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該條規定於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仍較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低,則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時係從事水電工程,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工程機具等語,被告既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自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查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告訴人等情,僅論被告以普通過失傷害罪,而未論被告為刑度較重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刑度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本案件自為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業務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劉黎玉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經賠償新臺幣(下同)22萬元,目前仍有23萬元尚未賠償等情,業具告訴人陳述明確等情;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形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於本件犯行若僅判處拘役40日,刑度過輕等語,為有理由。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低收入戶證明可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10
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如上所述之和解,並已履行22萬元之賠償金額,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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