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顏士軒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士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顏士軒因竊盜案件,經提出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將之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00元,由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先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次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嗣即傳拘無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5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8年8月15日函、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108年7月23日函、拘票、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年7月25日函、被告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其次,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基上,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