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84號聲請人 楊金生 非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繼字第二九五號、第三二七號及第三七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戴揚城 之債權人,並於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設有抵押權,然因繼承人身歿,其繼承人業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在案(一百零三年度司繼字第二九五號、第三二七號及第三七0號),聲請人為追索債權及查明實行抵押權之對象,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家事庭函、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權利—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