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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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志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志男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志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素花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來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替其母親許素花追討債務未果,明知被害人林來成非真正債務人,亦無代為清償債務之義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噴漆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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