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聖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黃昭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因隨遭被害人發現並制止之意外障礙始未克竟其功,核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倘依計得逞時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之大小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併同家境因素而得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