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姵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姵綾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邱姵綾與 舒以平 共同竊得之液晶電視機1台、DVD卡拉OK1組(含300片原版DVD伴唱帶)係各值新台幣(下同)3萬元、10萬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 劉宏昌 於警詢時述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邱姵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此,其與舒以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受助於人竟不僅不知感恩圖報,反而恩將仇報,詎利用借住所得自由進出之機會竊取收留人之財物,惡性匪淺,事後猶飾詞匿罪,未顯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