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為如附表所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為索取俗稱之保護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致使乙○○心生畏懼,但未交付任何財物,因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然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本院無庸另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致使告訴人乙○○及被害人 陳詩薇 等人因此心生畏懼,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與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有正職,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及依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命被告不得為如附表所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內容,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並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表:
被告甲○○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乙○○及被害人陳詩薇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為恐嚇危害安全與恐嚇取財之行為。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