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嘉義縣○○鄉○路○段○路小段九八五號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兩造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嘉義縣○○鄉○路○段○路小段985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另因土地上尚有第三人之建物,且被告 郭燕 得尚以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若採原物分方式,原告必須承受抵押權登記,無法做有效利用,併主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同意分割,但地上建物問題要處理好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僅限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及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為限,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著有判例闡釋甚詳。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上開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上揭所示土地,自無不合。
㈢至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因該土地正中央有被告二人之二哥所興建之水泥磚造房屋,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為原物分割,勢必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將嚴重減損建物之經濟效益及影響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被告郭燕得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若採原物分方式,原告及另一被告乙○○必須承受抵押權登記,無法做有效利用,故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是本院審酌上情,且參酌兩造之意願,認將附表所示土地併予變價分割,則土地及地上建物能併同開發利用,拍賣所得價金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上開所示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及按原物分割無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附表所示土地併予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變價分割上開所示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主文所示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一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