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林森進
林長庚 陳林金釵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寧 律師
房佑璟 律師再審被告 林鴛婉
林若璇 林偉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2月7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2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前訴訟程序之送達證書可憑,是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再證一所示105年7月之數禎GOOGLE街景圖,該街景圖之拍攝日期記載為2016年7月,其上所示鑫大鵬段7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遍為深綠色影像,此係因再審原告等努力耕作之成果,反較隔壁之鑫大鵬段75地號土地則呈現青黃色影像,顯係雜草叢生,可見上開街景圖確切反映當時情況,原確定判決係採酌農林測量所提出之空拍圖為據,但系爭土地其上尚存有樹苗尚小、修剪樹葉、耕作之土地有鋪設白色帆布(作為走道、防止雜草產生、集水之用)等各種情形,然該空拍圖係以由上而下之拍攝角度,未能完整呈現系爭土地之真實狀況,以致原確定判決形成錯誤推論。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105年7月之數禎GOOGLE街景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2.再依農林測量所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農測調字第1099100160號之回函(下稱農林測量所之回函)表示「...三、本所為航攝影像製作、管理及供應單位,並非專責件事機構,...本所無代為認定之權責」,顯見農林測量所並未經過專業訓練即拍攝空拍照片,對於判斷空拍照片之內容、亦自承未有代為認定之權責,故原審判決逕以農林測量所之判釋作成「系爭土地地表裸露及堆置物品面積長時間大於植生面積」全部耕作之推論,有所不當。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次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意旨「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故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意。惟再審原告等並非主張具有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之情形,而係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後缺乏灌溉水源,且土壤夾雜石塊磚塊,具有不利耕作情事,然再審原告等堅持以己力徒手耕耘,始產生系爭土地瓜瓞綿綿之現況。然原確定判決無視於此,不顧再審原告等從未放棄耕作之決心,認定再審原告等未盡耕作實力,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原審判決內容未斟酌105年7月之數禎GOOGLE街景圖及農林測量所之回函為由,若本院調查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原審判決業已分別檢視農林測量所提出之民國104年10月18日、105年7月3日、同年10月31日等3份空拍圖,就其上顯示系爭土地之狀況,認定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間具有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實,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影像呈現畫面容有相當時序間隔,顯屬客觀。再審原告等仍執上開證物為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咸屬無據。
(二)此外,再審原告等復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等以徒手耕耘方式,顯與現代農業技術相違乙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再予爭執。惟此部分乃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參諸前揭說明,要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依前揭所述,顯乏所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宗成法官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