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捌仟叁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零玖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4年9月6日與其訂立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約定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6日起至99
年9月23日止,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
年利率14%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加計自本金到期
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依本金餘額,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65,346元(含
本金58,348元、利息4,573元、費用2,425元);借款積欠
282,28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訊貸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歷史交易查詢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360,986元,及其中58,348元部分,自95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282,284元部分,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簡易通訊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