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6號
上訴人
指定辯護人 曹哲瑋 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柏誠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 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偵4979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 周韋佑 、甲○○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容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行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周韋佑、甲○○因而受有傷害,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周韋佑、甲○○成立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之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95頁),並參酌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電子科技業,已婚,有1名子女剛滿月,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且告訴人周韋佑、甲○○亦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49、67頁),惟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符合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誠(原名:田柏誠)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柏誠(原名:田柏誠)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208巷口,欲右轉進入208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有周韋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甲○○(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周韋佑因此受有右肩挫傷擦傷、右手挫傷擦傷、左手挫傷擦傷、兩下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軀幹挫傷擦傷、右手臂右手挫傷擦傷、兩下肢挫傷擦傷等傷害。林柏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韋佑、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柏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4979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頁、第23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韋佑、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4979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24頁、第44頁至第4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4979號偵卷第18頁、第22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之告訴人周韋佑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等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周韋佑、甲○○受有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4979號偵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等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又衡酌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科技業、已婚太太懷孕中,經濟狀況普通,現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