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9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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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8號
聲請人 饒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復未依審判長之裁定意旨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聲請人饒博文、饒秀英、饒庭虹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聲請人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分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宵郵局、板橋南雅郵局、台中西屯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本件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文燦
法官 林惠瑜
法官 梁哲瑋
法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