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宗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宗勝(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7
4號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正本於109年6月19日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其父親 劉明傳 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11頁)。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判決自送達之日起(即10
9年6月19日),即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則自109年6月19日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被告居住於高雄市甲仙區【非原審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其向原審提起上訴需加計4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計至同年7月13日(非假日)即已屆滿,而被告乃遲至同年7月15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記可稽(本院卷第5頁),則被告上訴顯已逾期,依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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