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曉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11號,105年度執緩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曉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8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民國105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 蔡秋蓮 3,000元至滿60,000元止;上開判決並於理由中敘明,前揭款項應匯入「中華郵政臺北永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秋蓮」之帳戶中,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前揭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05年9月29
日以北檢泰性105執緩字第1047號、107年5月2日北檢 泰哲 105執緩字第1047號函請受刑人將支付上開被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寄送該署、攜帶到署說明,並經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等節,有前揭函文影本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受刑人迄今尚未支付被害人一節,業據被害人蔡秋蓮陳述在卷(該署107年5月4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害人當庭庭呈之中華郵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秋蓮)影本附卷可稽。依上情節,足徵受刑人遲遲未予履行,復未積極處理,其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
綜上以觀,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並需向被害人等支付前開數額之損害賠償,但受刑人並未於判決所示之期間遵期支付款項,經定期通知受刑人說明,然其未提出任何釋明即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說明其未支付之原委,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核其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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