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小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苗小字第71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告 陳詩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