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維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維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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