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昱誠 指定辯護人 張瑋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9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欲遷居至其業已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之房屋,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上址等語。
二、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於偵查中以108年度聲羈字第101號裁定准以提出新臺幣4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並不得與同案被告及被害人間接觸、聯絡及騷擾行為,得免予羈押。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聲請意旨所指情事,並具狀陳報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其妻之父已設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之戶口名簿影本為憑;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期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完全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有遵期到庭,欲變更之居住處所確係供其與家屬同住等情事,認被告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原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至於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01號裁定所示之具保等其他處分,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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