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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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國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國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鍾國棟於警詢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鍾國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另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鍾國梁 有家族財產糾紛,即以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之鐵捲門上噴漆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噴漆,雖為被告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茲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縱諭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不大,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74號
被 告 鍾國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棟因與 鍾國樑 有家族財產糾紛,而對鍾國樑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時44分許,持噴漆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鍾國樑住處,在該房屋鐵捲門上噴漆「強奪產,天理難容」等文字,致該鐵捲門之美觀功能受到破壞,足生損害於鍾國樑。
二、案經鍾國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國棟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鍾國棟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噴漆書寫「強奪產,天理難容」之文字。
2
告訴人即證人鍾國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鍾國樑住處外鐵捲門上噴漆之事實。
3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遭被告大面積噴漆毀損之事實。
二、按「上訴人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等物本身就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尚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而噴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故以噴漆噴寫塗污牆壁、玻璃門、推門、傢俱,將嚴重影響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外型美觀,應已達減損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33號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7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23號、9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噴漆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減損該物美觀效用或價值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