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桀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桀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9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經查,受刑人劉志桀前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8月14日入監服刑。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5年2月1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6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12月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9月4日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