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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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一志投資有限公司
地下2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9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7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實為抗告人所簽發,但其中3,000,000元業已清償,原裁定准許依票據金額為強制執行,即有不當,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票如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法院即應就該合法生效之本票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而系爭本票經核已符合法定要件,原審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以本票票款中之3,000,000元業已清償為由提起抗告,乃對於票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據前揭判例揭示意旨,該部分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璿如
法官林李達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但是關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修丕龍┌──────────────────────────────────────┐│本票附表:無利息94年度票字第78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4年9月13日│18,000,000元│94年9月21日│TH0000000││└──┴───────┴───────┴───────┴────────┴──┘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1 號裁定(95.03.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度 票 字第 78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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