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丁○○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零點
九九九、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九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立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被告得以之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530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暨約定條款、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惟觀原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記載,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日為94年8月23日,還款後尚欠原告34,640元,原告以35,530元計息,顯係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惟「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61號判例著有明文,則原告上開複利之主張,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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