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期限為3年,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固定計算,且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等物為證。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740元(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公示送達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