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上訴人即被告SEESENGTUAN(中文名: 徐誠端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 法扶律師
鄭諭麗 法扶律師(112年11月8日解除委任)上訴人即被告TEHBOONHUI(中文名: 戴雯慧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 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WONGKARMENG(中文名: 黃家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SEESENGTUAN、TEHBOONHUI、WONGKARMENG均於本院陳述: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3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及第55條規定,及審酌⑴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3人均知悉愷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運輸之違禁物,對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應有認識,仍無視毒品犯罪為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運輸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毒品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3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經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因貪圖金錢利益,竟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行,渠等所參與運輸之愷他命如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何況渠等(含同案被告SOONGKAIHO)走私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總計為10公斤567.74公克,毒品數量非微,復參酌被告3人在本案中係居於共同正犯之角色,兼衡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3人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3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復斟酌被告3人均係馬來西亞籍人士,其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等來臺原因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嚴重影響我國治安之犯罪情狀,認其等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3人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本院衡酌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被告3人對其等共同運輸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僅因貪圖不法報酬,無視我國及國際間普遍對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與運毒集團成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助長跨國毒品交易,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且本案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3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3人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被告SEESENGTUAN、TEH
BOONHUI之辯護人均辯稱:本案係因被告2人迫於經濟壓力、遭綽號「 小丹 」威脅而不得已為之,且扣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危害有限,有尚存憐憫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被告WONGKARMENG之辯護人辯稱:被告WONGKARMENG因太太患有憂鬱症須其撫養,經濟負擔沈重,其向綽號「小丹」借錢,為了還債不得已為之,且扣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危害有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3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況衡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愷他命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被告3人為貪圖利益,無視我國及國際間嚴厲禁絕毒品之法秩序要求,竟以跨國境方式共同運輸毒品入境,且所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分別高達3241.27公克(純度84.21%,純質淨重2729.47公克,見附表編號1)、3239.43公克(驗餘淨重3238.1公克,純度81.02%,純質淨重2624.59公克,見附表編號2)、3312.66公克(驗餘淨重3310.86公克,純度78.09%,純質淨重2586.86公克,見附表編號4),重量甚鉅,及被告3人自承:可得報酬為馬來西亞幣2萬5千元,這是一個人的價錢,約新臺幣1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58頁),且被告SEESENGTUAN、TEHBOONHUI尚坦承此次為第3次來台灣,前面兩次也都有帶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顯難認其等犯罪情節極為輕微,尚非屬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故當無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3人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足採,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麗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SEESENGTUAN所運送之愷他命(含包裝毒品之塑膠袋8個)8包合計淨重3241.27公克,純度84.21%,純質淨重2729.47公克2TEHBOONHUI所運送之愷他命(含包裝毒品之塑膠袋8個)8包合計淨重3239.43公克,驗餘淨重3238.1公克,純度81.02%,純質淨重2624.59公克3SOONGKAIHO所運送之愷他命(含包裝毒品之塑膠袋8個)8包合計淨重3226.66公克,驗餘淨重3219.56公克,純度81.41%,純質淨重2626.82公克4WONGKARMENG所運送之愷他命(含包裝毒品之塑膠袋8個)8包合計淨重3312.66公克,驗餘淨重3310.86公克,純度78.09%,純質淨重2586.86公克5OPP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SEESENGTUAN所有,供其本件聯繫小丹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6OPP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OPP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2支為被告TEHBOONHUI所有,供其本件聯繫小丹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7華為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SOONGKAIHO所所有,供其本件聯繫小丹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8三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及紅米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支為被告WONGKARMENG所有,供其本件聯繫小丹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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