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列之「5時許」改為「6時許」;犯罪事實第7列之「測得」前增加「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逸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365號被告陳逸睿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新竹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睿於民國104年3月21日凌晨2時許至5時許間,先後在臺南市○○區○○路與海安路口某小吃店、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附近友人住家,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啤酒1、2罐,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停車於路旁,開啟車門嘔吐,經警前往處理,測得陳逸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逸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二)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陳逸睿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逸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耀章(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