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460號原告 陳德興
陳侯靜 吳寶雲 吳厚億 吳伶姿 被告 柯錦秀
柯采璇 陳兆鈿 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柯錦秀、柯采璇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1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營為,被告柯采璇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6,400元(計算式:5,350㎡×100元/㎡+建物現值131,400元=666,400元);第3項、第4項請求確認被告柯采璇、陳兆鈿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元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就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3,166,400元(計算式:666,40
0元+2,500,000元=3,166,400元);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柯錦秀、柯采璇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柯采璇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原告民國104年12月28日具狀主張對被告柯錦秀之債權額為5,830,000元,高於系爭房地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6,400元,另第3項、第4項請求撤銷柯采璇、陳兆鈿就系爭房地所為前揭抵押權設定行為,被告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666,4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就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2,800元(計算式:666,400元+666,400元=1,332,800元)。茲因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