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九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第二十七字補充「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之記載,及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出手拉扯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甲○○所出示之稽查證,以對物施強暴之方法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嗣甲○○重申依法執行公務之立場,被告再口出「你們迅速將車開走,否則車子有壞掉不負責任」等語,以脅迫侵害公有財產之手段致在場公務員心生畏懼,並使公務執行受有影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口出「你們迅速將車開走,否則車子有壞掉不負責任」等語,致稽查員等人心生畏懼,而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固非無見,然據證人即稽查員 涂達郁 於偵查中證稱渠等所乘坐之公務車上有標示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車字樣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參以被告明知稽查員涂達郁等人係乘坐該公務車而來,故被告上開出言恐嚇脅迫之行為,乃係出於一單純為妨害稽查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而接續為上開出手拉扯稽查證之強暴行為而來。從而,被告當場以脅迫之手段,妨害稽查公務之順利進行,應認其縱有恐嚇之行為,亦僅屬實施妨害公務之手段,尚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是公訴人前開認定容有誤會,故不另論罪,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為免稽查,竟對於執行公務之苗栗縣環保局稽查員,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以妨害公務員執行稽查之勤務,蔑視公權力之存在,其行誠屬可議,念其犯行程度尚屬輕微,並未對於公務員身體造成傷害,所生危害非鉅,復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向公務員表示歉意,而經證人即稽查員乙○○當庭表示原諒(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調查筆錄),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併參酌蒞庭檢察官當庭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同時宣告緩刑二年(參同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以本件被告有正當職業,有在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經證人即稽查員甲○○當庭表示原諒,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向本院為緩刑宣告請求之表示,已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