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四六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及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總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甲○○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0.三公克及扣案注射針筒內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公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第一項前段請求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國祥加油站公廁內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及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總重二公克),其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一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另裝有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總重貳公克),就注射針筒部分因無從與放置其內之毒品海洛因析離,應全部視同毒品,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院認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