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9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柏霖部分,撤銷。
李柏霖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柏霖、 藍功祥 (共同搶奪罪,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共同向不知情之 周立昂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再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19時許,共乘上開機車先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勘查附近銀樓店家,選定目標後,於同日20時24分許,推由藍功祥進入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億昇珠寶店,藍功祥進入該銀樓後,旋向該店店員 梅恒菱 佯稱欲購買3兩重金項鍊,梅恒菱即自櫥櫃內拿出2條金項鍊予藍功祥觀看,在店外之李柏霖見藍功祥拿取上開2條金項鍊,即自店外打開自動門,藍功祥即趁梅恒菱不及防備之際,逕行取走2條金項鍊(各為3兩重、1兩半重)並往門外迅速逃逸,李柏霖則佯為不知情而留在現場,嗣該店另名店員 謝議緯 追及藍功祥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巷內,藍功祥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推倒路邊腳踏車,致謝議緯受有右腳膝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丟下其中1條項鍊(1兩半重),以避免謝議緯之追趕後離去,李柏霖則經該店老闆 謝張 緞子及隔壁銀樓老闆 林志明 要求留在現場,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到場員警當場逮捕,復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議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李柏霖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柏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86頁)核與共犯藍功祥、證人謝議緯、 謝張緞子 、周立昂、梅恒菱、林志明於警詢,共犯藍功祥、證人梅恒菱、謝議緯於檢察官訊問及共犯藍功祥、證人謝張緞子、梅恒菱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均相符合;此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及照片附卷可參。
㈡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已確定之共同被告藍功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李柏霖上開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原無不合;
惟查,被告李柏霖於原審判決後,於109年1月22日本院審理時認罪,此為原審於科刑時所不及斟酌,且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致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已不相適合。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斟酌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柏霖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李柏霖囿於貪念,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由
共犯藍功祥趁店員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億昇珠寶店之金項鍊,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李柏霖於本院審理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李柏霖自陳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戒。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柏霖及已確定之共同被告藍功祥所搶奪之金項鍊2條,均已返還被害人謝議緯,除據證人謝議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