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添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藍添池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5時1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EW-5350號自小貨車,欲從臺中市○○區○○路與新安街交岔口處之工地倒車駛入樹德路,明知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劉宗遠 騎乘牌照號碼272-LMT號普通重機車,沿樹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手第四指骨骨折、右手第五指骨骨折、右手第四指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逸蓉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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