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
第68號第69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庭選任辯護人黃崑雄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雅琳 上訴人即被告 陳沅泰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思紐 律師被告 方景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號、第12號、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3號、第1416號、第2279號、第2867號、第3111號、第3830號;追加起訴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62號、第5667號、第6689號)及原審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11號)均非本院審判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及關於丑○○沒收部分、附表三編號5關於甲○○部分、附表三編號5、7、11關於壬○○部分及關於壬○○沒收部分,及就庚○○、甲○○、壬○○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三、丑○○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壬○○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壬○○被訴如附表三編號7、11部分,均免訴。
五、甲○○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六、其他上訴駁回。
七、壬○○前述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三編號2至4、編號6、編號8至10、編號12至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08年10月初某日,丑○○則於同年月7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罪故意,加入由微信帳號:「 馬力歐 」、「原子小金剛」(均年籍不詳)等成年人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庚○○是於109年2月12日另案遭查獲後,才未繼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丑○○參與期間則是108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0日凌晨),庚○○、丑○○2人並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載方式詐騙未○○,致使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庚○○、丑○○2人共同負責俗稱「車手」的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工作,由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至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地點,庚○○則持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的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向未○○詐騙所得款項,待款項提領完畢後,即由庚○○將提領所得款項,交給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往上層轉,而以此層層轉交的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的去向。庚○○並因此獲得該次提領款項2%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報酬,丑○○則因此獲得當日報酬1萬5000元。
二、壬○○於108年11月22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罪故意,加入前述由「馬力歐」、「原子小金剛」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而屬犯罪組織之本件詐欺集團(壬○○參與期間至同年11月27日),並與甲○○、戊○○(戊○○此部分行為已由原審判決確定)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之一編號5所載方式詐騙乙○○,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壬○○、甲○○、戊○○3人共同負責俗稱「車手」的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工作,以附表一之一編號5所載的分工方式,至附表一之一編號5所示地點提領該編號所示之向乙○○詐騙所得款項,待款項提領完畢後,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給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往上層轉,而以此層層轉交的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的去向,壬○○並因此獲得當日報酬1萬元、甲○○則因此獲得當日報酬2萬元。
三、壬○○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另與甲○○、戊○○(其2人此等部分行為已由原審判決確定)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以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4、編號6、編號8至10、編號12至13所載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丙○○、巳○○、己○○、午○○、寅○○、癸○○、辛○○、辰○○、丁○○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壬○○、甲○○、戊○○
3人共同負責俗稱「車手」的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工作,以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4、編號6、編號8至10、編號12至13所載的分工方式,至各該編號所示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待款項提領完畢後,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給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往上層轉,而以此層層轉交的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的去向,壬○○並因此獲得得當日報酬1萬元(與前述二部分為同一筆報酬)。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被告丑○○、甲○○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2卷第104至109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
(一)被告庚○○部分:被告庚○○坦承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的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全部犯行。
(二)被告丑○○部分:被告丑○○坦承有駕車搭載庚○○至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向告訴人未○○詐騙所得款項,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載庚○○到上述地點時,並不知道庚○○在做什麼。
(三)被告壬○○部分:被告壬○○坦承有犯罪事實二、三所載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但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並不是參與犯罪組織。
(四)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坦承有犯罪事實二所載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庚○○、丑○○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的犯罪行為:
(一)被告庚○○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與自白(見警3卷之1第8至18頁、偵3卷第139至143頁、聲羈3卷第27至35頁、偵1卷第87至89頁、訴字卷1第88至92頁、第176至178頁、訴字卷3第210頁、本院1卷第407頁、本院2卷)。
(二)被告丑○○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與自白(見警3卷之1第54至61頁、偵4卷第133至136頁、訴字卷1第263至265頁、訴字卷3第210頁、本院1卷第321至322頁、本院2卷)。
(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告訴人或被害人筆錄及相關書物證證據出處」欄所載的證據。
三、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壬○○、甲○○有犯罪事實二所載的犯罪行為,而被告壬○○另有犯罪事實三所載的犯罪行為:
(一)被告壬○○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自白(見警1卷第27至37頁、他字卷第131至136頁、聲羈1卷第37至45頁、訴字卷1第130至133頁、第176、180、18
1頁、訴字卷3第14至29頁、第211頁、本院1卷第349頁、本院2卷)。
(二)被告甲○○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自白(見警2卷第23至45頁、偵2卷第31頁、聲羈2卷第45頁、訴字卷1第106至108頁、第176、179、180頁、訴字卷
3第30至48頁、第211頁、本院2卷)。
(三)同案被告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見偵
1卷第65至69頁、訴字卷1第181頁、訴字卷3第210頁)。
(四)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6、8至10、12至13「告訴人或被害人筆錄及相關書物證證據出處」欄所載的證據。
四、關於被告丑○○所為前述辯解部分,被告丑○○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坦白承認(見訴字卷3第210頁),故其先後所言顯有矛盾,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辯解是否可採?已經令人有所懷疑。再者,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在原審審判程序中的自白,雖然表示:是因為法官跟我說如果不承認的話,會判的比庚○○還重,我考慮之後,才會自白犯行,結果沒有想到原審會判到1年7月(見本院1卷第322頁)。然而,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問:就你所參與的部分,是否承認詐欺、洗錢?)我承認後續的領錢跟洗錢行為,我(也)願意承認詐欺的部分,但我不是去騙錢的人(見偵4卷第135頁),故其於偵查中已為認罪的陳述,顯然不是在原審經勸諭之後才坦承犯行;且被告丑○○經原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此與其陳稱:「沒想到會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所應有的正常後續反應,也有相當出入,故被告丑○○的辯解與其先前偵查中的陳述、其事後未對原審判決結果尋求救濟的反應,均不相符,更加證明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的辯解難以採信。
此外,依據被告丑○○所述,其於108年10月7至9日駕車搭載庚○○至各處提領款項,第1天可獲報酬為1萬3000元,第2、3天則均為1萬5000元(見警3卷之1第56頁、偵
4卷第134頁、訴字卷1第264、265頁),獲利遠高於一般人擔任駕駛的薪資,而在可以獲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的情形下,按理其實無可能對於被告庚○○所作所為毫無所悉;再就被告庚○○的角度而言,其參與檢警機關查緝甚嚴的詐欺集團犯行,若不是與被告丑○○達成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並欲藉由被告丑○○駕車搭載並在旁把風接應的方式以遂行其犯行,又豈會付出高額報酬讓不知情的被告丑○○參與其中,平白增加自己犯罪遭查獲的風險,故從此點來看,足以證明被告丑○○於原審審理中的自白,應較其於本院審理中的辯解為可信。因此,應以被告丑○○於原審的自白,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的依據(至被告庚○○雖有明確指稱被告丑○○參與此部分犯行,但因其2人就彼此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的緣由相互推諉,均稱是對方拉攏自己加入,但本案又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2人何者所言較為可信,故尚難以直接援用被告庚○○的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丑○○的認定,併予說明)。
五、關於被告壬○○所為前述辯解部分,被告壬○○所述只是對於其行為應如何評價的答辯,並未否認相關事實,先予敘明。而被告壬○○於原審已經承認其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偵、審自白的規定減輕其刑(見訴字卷1第176至
177頁),則其在本院審理中又另主張認為自己所為並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1卷第349頁),先後所為主張已有歧異。再者,被告壬○○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指定帳戶的款項等事實,除經被告壬○○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自白外,另有前述三、(三)個其他各項證據可為佐證,且被告壬○○所加入的本件詐欺集團,已經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關於犯罪組織的定義(詳後述),故被告壬○○在客觀上顯有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又被告壬○○既坦承其有本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與其共同擔任「車手」工作之人也達3人,並承認其加入後,有「多日」負責擔任「車手」而為提領款項的行為(見訴字卷1第132頁),則其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是從事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之結構性組織,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事項,主觀上顯然也都所有瞭解,而有加入犯罪組織的主觀犯意。
因此,被告壬○○有參與犯罪組織的犯行甚為明確,其於本院審理中的辯解,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丑○○、壬○○、甲○○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行,均足以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所犯罪名部分
(一)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本件犯罪事實一至三中,被告庚○○、丑○○、壬○○、甲○○等人,分別持第三人名下帳戶的提款卡,將詐騙所得款項從被害人匯入款項的帳戶內領出,再將提領款項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本質,所為已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符合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前於106年4月1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將犯罪組織的定義,由「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為「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規定於10
7年1月3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為「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此一規定)。被告庚○○、丑○○、壬○○、甲○○所加入之本件詐欺集團,光擔任「車手」之成員,就至少已有2人以上,再加計前述「馬力歐」、「原子小金剛」及其他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等成員,人數顯然已達3人以上,而本件詐欺集團既然有對附表一之一所示多名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財物,且各成員分層負責不同工作以遂行犯行,分工甚為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的集團,而應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的結構性組織,並具有持續性(持續詐騙多名被害人)、牟利性(不法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自屬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規範的加重詐欺罪,乃是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其罪數的計算,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都是為了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參與以詐術為目的的犯罪組織,因此,如果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的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此部分犯行才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參與過程中所為的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皆有重合,但因為行為人只有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的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的加重詐欺犯行,則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的先後不同,導致起訴後分由不同的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的首次犯行,也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含,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過度評價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3、依據被告庚○○、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2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的案件,即是於109年4月1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的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間見訴字卷1第7頁的原審法院收案章),又被告丑○○於本案經起訴者,只有附表一之一編號1的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庚○○於本案經起訴者,除附表一之一編號1的加重詐欺犯行外,另有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9至22的加重詐欺犯行,但其中犯罪時間最早者,乃是附表一之一編號1部分,依據前面的說明,應就被告庚○○、丑○○附表一之一編號1部分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含本案及另案)則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4、依據被告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
109年4月16日繫屬原審法院之前,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只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55號乙案偵查終結起訴,而經本院向該案件所繫屬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為109年度訴字第437號)查詢結果,該案是於109年4月16日下午5點繫屬該法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上的該法院收案章、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1卷第387至38
9頁),而本案則是於109年4月16日上午9點43分繫屬原審法院(見訴字卷1第81頁之本案在押人犯移送原審法院時間紀錄),故關於被告壬○○部分,本案仍是最先繫屬於法院的案件。又被告壬○○於本案經起訴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13所示的加重詐欺犯行,其中犯罪時間最早者,乃是附表一之一編號5部分,依據前面的說明,應就被告壬○○附表一之一編號5部分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含本案及另案)則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5、關於被告甲○○部分,依據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前述與被告壬○○部分相同之證據資料,被告甲○○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乃是最先繫屬於法院的案件。但因被告甲○○另案於109年1月
2日所參與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9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認其同時犯有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故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該另案中予以評價,依據前述說明,自不再重複於本案其他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也無從再論述是否需強制工作的問題,併予敘明。
(三)從而,本件被告庚○○、丑○○犯罪事實一、被告壬○○犯罪事實二的犯罪行為,都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的一般洗錢罪。被告甲○○犯罪事實二的犯罪行為、被告壬○○犯罪事實三的犯罪行為,則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需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使是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也無礙於共同正犯的成立。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的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再者,依據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但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但既然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此外,以目前查獲之詐欺集團所為詐騙案件,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從收購及取得人頭帳戶、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取款、分贓等階段,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故上述分工均屬此類犯罪之重要部分,缺一不可。本件被告庚○○、丑○○、甲○○、壬○○所參與之前述犯行,都是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待被害人將款項匯到指定帳戶後,再分別由被告4人分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後再將提領取得的款項交給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可知其等就前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乃是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犯罪計畫,被告4人雖僅負責俗稱「車手」的工作,但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予以分工,足認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4人縱未參與全部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庚○○、丑○○彼此間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甲○○、壬○○彼此間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含同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壬○○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含同案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的加重減輕
(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庚○○、丑○○、甲○○、壬○○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其有前述之一般洗錢犯行,其中被告庚○○、甲○○、壬○○於本院審理中仍為相同自白,所為已符合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前述規定減輕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刑。又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刑,本質上屬「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因此,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審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作為參考)。原審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記載「被告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等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述規定(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但被告等人前述犯行,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以該規定減輕其刑。但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並於量刑審酌時提及「斟酌想像競合之輕罪有前述合於減刑規定之情」,故實質上已認定被告庚○○、丑○○、甲○○、壬○○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予以減輕其刑,只是論述上用語較不精確,故由本院予以指明即可。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庚○○、丑○○、壬○○就前述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均有坦承基本事實,於原審審理中也自白犯行【(出處見前述參、二(一)、(二)、三(二)部分】,所為已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的規定,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庚○○、丑○○、壬○○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後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的時間均延續一段期間,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的危害,故應無上述規定所稱情節輕微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情形,併予敘明。
(四)被告庚○○的辯護人雖然主張:被告庚○○因本案所取得的不法報酬只有6000元,以其所得報酬與所為犯罪的法定刑相較,即使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重的情形,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參與詐欺集團的相關犯行乃是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都知道不能夠從事,而被告庚○○案發時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且表示自己的學歷為高職肄業,在本院審理中也能夠應答自如,可見其智識能力並沒有不如一般正常人的情形,對上述嚴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的情形,自然無法推稱不知,卻仍然為本件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其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此部分犯行,故被告庚○○的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另對照被告庚○○的犯罪情節及所犯前述各罪的法定刑,即使考量其本案所獲報酬為6000元,本院也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因此,被告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認。
四、罪數競合
(一)被告4人及其共犯於前述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至三中,先後多次以相同詐術,使同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因其此等犯行的行為時間密切、相近,且侵害的法益同一,應該是基於同一個犯罪意思而分別為上述數個舉動,故宜整體的來評價這數個犯罪行為,而就各該被害人多次遭詐騙部分,分別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庚○○、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及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都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及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都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的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壬○○所犯上述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共10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其共犯是分別詐欺10位不同的被害人,所侵害法益相異,且是由各個共犯分別於不同時間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被告壬○○的辯護人雖然主張:被告壬○○主觀上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客觀上行為數密接而同一,雖同時侵害數法益,所為仍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的規定論以一罪。然而:
1、就被告壬○○本身行為態樣而言,被告壬○○於犯罪事實
二、三中所參與之犯罪行為,是持多個帳戶的提款卡,前往設置在不同處所的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不同被害人所匯入指定帳戶的款項,故其犯罪行為顯然是分別可分,並非自然意義的一行為。
2、從被害人法益遭侵害的角度來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故其罪數的計算,應是以被害人的人數多少作為基礎。被告壬○○既然是以非自然意義的一行為,而以數行為參與侵害10位不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而犯10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也顯然無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規定來處理其數罪間的競合關係,否則將有評價不足之不當。
3、從共犯結構的分工立場而言,共同正犯既在合同意思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並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共同犯罪的目的,而就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則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在行為人合同意思的範圍內,當為自己手足之延伸,因此,在評斷行為人的行為態樣、行為次數、行為異同時,當無法只著眼於行為人本身所親自從事的行為,而應從整個共犯的分工結構來做判斷。以本件詐欺集團而言,負責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而向被害人直接施用詐術的共犯,顯然不可能以單一行為同時向10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應是分別以不同行為向該10名被害人為詐騙。再從被告壬○○自身的行為態樣觀之,其持多個帳戶的提款卡,前往不同的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多筆款項,主觀上顯可認知其共犯是對多名不同被害人行騙,故被告壬○○的犯罪意思亦非單一,因此,被告壬○○就各該共犯所個別詐騙10名不同被害人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應分別負擔罪責。
4、綜上,被告壬○○辯護人所為前述主張,並無可採。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內容另認為:被告甲○○於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行為前,受邀約加入前述由「馬力歐」、「原子小金剛」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而屬犯罪組織之本件詐欺集團,進而為後續之詐騙告訴人乙○○及相關之洗錢行為,故認為被告甲○○此部分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經查,被告甲○○因為「於108年10月初某日,加入由『原子小金鋼』、『馬力歐』、庚○○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並與庚○○及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2日前某時,由甲○○前往彰化縣某交流道客運站領取包裹(內有銀行帳戶提款卡),而由其他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日、2日,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多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蔡○育,向其謊稱:因購物網站服務人員誤刷信用卡,要操作自動提款設備解除,致被害人蔡○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月2日凌晨零點1分、3分、13分、15分,各匯款4萬9987元共4次至指定帳戶,再由甲○○持提款卡前往彰化縣○○鄉○○路○○○號之福興鄉農會,於109年1月2日凌晨零點5分至33分,接續提領被害人蔡○育所匯入的款項,先後共計11次,金額總共19萬9055元,之後再於附近某停車場與庚○○相約見面,將其領得的現金交給庚○○,以此方式取得財物並層層轉交上手,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之真正去向」此等犯罪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甲○○同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並於
110年4月2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件的判決書(見本院2卷第223至2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見本院2卷第293頁)可以證明。
(三)被告甲○○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然已經另案判決確定而予以評價,依據前述說明,自無從重複於本案其他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故此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但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其前述犯罪事實二中經論罪科刑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相關被告為庚○○、丑○○2人)及關於被告丑○○沒收部分、附表三編號5關於被告甲○○部分、附表三編號5、7、11關於被告壬○○部分及關於被告壬○○沒收部分,認為其4人犯罪事證明確,因此予以論處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一)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及附表三編號5關於被告壬○○部分,本案乃是被告庚○○、丑○○、壬○○3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的案件,且上述部分又是其中犯罪時間最早者,依據前述說明,應就上述部分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考量是否有諭知強制工作的必要。原審以被告庚○○、丑○○、壬○○3人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相關犯行為由,故認無從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就其3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不當。
(二)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1此一犯行,尚無確切證據顯示其此時已有原審量刑審酌事項所稱「相較於一般僅負責取款之第一線車手而言,其出面並擔任收水一職,顯然參與程度更高」的情形(其此部分犯行的分工內容如前所述,只是擔任第一線的「車手」),故原審以此一錯誤的量刑審酌事項判處被告庚○○較重於共犯丑○○之刑,亦有違誤。
(三)附表三編號5關於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就此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以同前述(一)之理由,且未及審酌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就被告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不當。
(四)原審就沒收被告丑○○犯罪所得部分雖然說明:「被告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10月7至9日載庚○○3天,第1天1萬5000元,第2、3天均為1萬3000元(見訴字卷1第264、265頁),則其於本案即108年10月9日犯罪所得應為1萬3000元」,並因此對被告丑○○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依據原審所引用的前述筆錄所載,被告丑○○供稱其第1天的報酬為1萬3000元,第2、3天的報酬各為1萬5000元(見訴字卷1第264、265頁),故原審顯有引用筆錄內容錯誤的情形,因此,被告丑○○於108年10月9日(即第
3天)為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犯行的犯罪所得,應為1萬5000元,而非原審所認定的1萬3000元。
(五)附表三編號7、11關於被告壬○○部分,此等部分的同一案件,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後述乙、免訴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事證,而就附表三編號7、11關於被告壬○○部分為論罪科刑的實體判決,即有違誤。
(六)原審就沒收被告壬○○犯罪所得部分雖然說明:「被告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108年11月25日犯罪所得為5000至1萬元,對於檢察官認定所得為1萬元並無意見等(見訴字卷1第180、181頁),故認定其犯罪所得為
1萬元」,並因此對被告壬○○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壬○○於108年11月25日所為之附表三編號7、11所示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而該確定案件中,認定被告壬○○於108年11月24日、25日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所獲得的報酬為3萬元,並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見本院2卷第177至189頁),再佐以被告壬○○供稱其是以工作日數計算報酬(見警1卷第35頁、他字卷第133頁,此亦為起訴書所肯認,見起訴書第21頁),故前述確定判決中顯然已就被告壬○○於108年11月25日當天擔任「車手」的報酬全部予以沒收、追徵,又被告壬○○附表三編號2至6、8至10、12至13所示犯行,提領款項時間均為108年11月25日,自無從再重複沒收、追徵其108年11月25日之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事證,而就被告壬○○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前述犯罪所得,即有不當。
(七)從而,檢察官以被告甲○○附表三編號5部分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以前述(一)的理由認為原審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被告壬○○以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則均有理由(被告壬○○部分犯行既應諭知免訴,原審就其全部犯行所定之執行刑即有過重情形),且原審判決另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⑴附表三編號1部分;⑵被告丑○○沒收部分;⑶附表三編號5關於被告甲○○部分;⑷附表三編號5、7、11關於被告壬○○部分;⑸被告壬○○沒收部分;⑹就庚○○、甲○○、壬○○所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七、上訴論斷的理由(上訴駁回部分):
(一)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的刑法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乃是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故「沒收」應可以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為區分。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而該規定所謂「有關係部分」,是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於當事人只對於判決之本案部分提起上訴時,因為是就犯罪行為(即沒收的前提事實)的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對於是否應(得)沒收,自然會發生影響,故此時沒收部分應認為是「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沒收既然具有獨立性,故上訴審法院仍得就本案部分與沒收部分予以分別裁判。本件原審就被告庚○○犯罪事實一有關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檢察官認定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2%計算無意見(見訴字卷1第177頁),則其附表一之一編號1之提領金額為30萬元,以2%計算,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甲○○犯罪事實二有關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108年11月25日我分得2萬元(見偵2卷第30頁),故其該日犯罪所得為2萬元(原審主文諭知之金額,是與被告甲○○其他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加總後所得之數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誤,而檢察官雖就被告庚○○、甲○○此等部分犯行提起上訴,且關於罪刑部分亦經本院撤銷,但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審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故檢察官就此等部分關於沒收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認為被告壬○○附表三編號2至4、編號6、編號8至10、編號12至13所示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因而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
339條之3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壬○○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其行為實屬不該;參酌本件各被害人受騙金額,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的程度,且被告壬○○未與此等部分的被害人和解,也未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告壬○○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的犯後態度,另其想像競合之輕罪有前述合於減刑規定的情狀,兼衡被告壬○○無其他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及被告壬○○在本件詐欺集團的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所述之獲得報酬金額,並酌以被告壬○○自陳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3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壬○○此等部分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三「原審判決主文(宣告刑部分)」欄編號2至4、編號6、編號8至10、編號12至13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也已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結論亦屬妥適。
(三)被告壬○○上訴意旨雖稱:
1、被告壬○○主觀上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客觀上行為數同
一,其本件所為雖同時侵害數法益,但仍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的規定論以一罪,原審分成數罪論處,有所不當。
2、被告壬○○各次犯行,提領金額從13萬元到1萬元不等,
原審卻都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的宣告刑,量刑顯非妥適,且屬過重。
(四)關於被告壬○○前述上訴意旨(三)1部分,其所為主張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詳見前述四、(四)部分】;另原審就被告壬○○附表三編號2至4、編號6、編號8至10、編號12至13所示犯行,有依其提領金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三編號2至4、編號6、9、10、13)、1年3月(附表三編號8)、1年7月(附表三編號12)等不同之宣告刑,並非如上訴意旨所稱均量處相同之宣告刑,其中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更是只有略高於法定最低刑1個月,實屬寬厚,而量處較高宣告刑部分,也是依據被告壬○○所造成的法益嚴重程度而略為判處較重之刑,並無上訴意旨(三)2所指過重之不當。從而,本件被告壬○○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庚○○、丑○○附表三編號
1所示犯行、被告甲○○、壬○○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分別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
(一)被告庚○○、丑○○、甲○○、壬○○就此等部分犯行,都是在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的角色(附表三編號1部分,是被告庚○○剛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的初期,尚未如其其他犯行,有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等較高層級的工作),屬於詐欺集團的共犯結構中,較為底層的參與者,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二)被告庚○○、丑○○、甲○○、壬○○於此等犯行中,所參與提領、洗錢的詐騙款項金額、對各該被害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4人因此等犯行所可獲得的不法報酬。
(三)被告庚○○、丑○○、壬○○3人於此等犯行中,與其各自其他犯行相較,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四)被告庚○○、丑○○、甲○○、壬○○於此等犯行中,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的輕罪,分別具有前述減輕其刑事由。
(五)被告庚○○、甲○○、壬○○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述犯行的犯後態度(如前所述,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的辯解,只是對於其行為應如何評價的答辯,並未否認相關事實),而被告丑○○曾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前述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
(六)被告甲○○、壬○○於為本件犯行之前,都沒有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的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而被告庚○○、丑○○於為本件犯行之前,則有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的紀錄,但尚無財產犯罪的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七)被告4人下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被告
4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1、被告庚○○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大理石鋪設工作、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護。
2、被告丑○○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工作為幫忙家中飲食生意。
3、被告甲○○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先前在親人所經營的家具行工作。
4、被告壬○○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事業。
(八)被告庚○○雖然於原審中與告訴人 塗立安達成 和解(見訴字卷3第183至184頁),而被告壬○○也與告訴人卯○○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 林玉萍 對其撤回民事事件的起訴(見本院2卷第191至193頁),但上述告訴人並不是被告庚○○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壬○○附表三編號
5所示犯行的被害人(也不是被告壬○○上訴駁回部分的被害人),自無從作為量刑審酌事項。
九、被告壬○○所為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的宣告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示犯行的宣告刑(即附表三編號2至4、編號6、編號8至10、編號12至13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應併合處罰。又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的立法方式是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不是以累加的方式決定行為人的應執行刑,而本院考量被告壬○○前述10件犯行,都是為相同罪名的犯罪,且是在1天內犯下此等犯行,另參酌被告壬○○此等犯行的被害人共有10人、其所參與提領詐騙款項的總金額,及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就此10罪定被告壬○○的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十、強制工作
(一)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但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側重於對犯罪的應報,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則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屬於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希望其能學習一技之長,以利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目的。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的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以於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因此,法院應具體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在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稱適法。
(二)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行為人的犯罪乃是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此部分犯行才告終結,故雖為避免重複評價,而僅於1次加重詐欺犯行中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在考量有無強制工作必要時,仍應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期間的全部犯罪內容一併審酌,方能充分體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的規範目的。
(三)關於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的期間,為108年10月初至
109年2月12日,時間長達4個月,且除於加入之初擔任「車手」工作外,於日後參與層面更加廣泛,有從事領取包裹(內有提領款項的提款卡、存摺)再轉交給提款之「車手」的工作,也有負責收取同案被告甲○○、戊○○、 盧明堂 、另案被告 洪璽鈞方澤源 提領所得款項,再轉交給本件詐欺集團上手人員等事務,此經被告庚○○自承在卷(見警3卷之1第13至14頁、偵3卷第140、223、23
8頁、訴字卷1第88至92頁、第177頁),且與同案被告甲○○、壬○○、戊○○所為的陳述情節也相互符合(見警1卷第29頁、警2卷第27、41頁、他字卷第133頁、偵
1卷第65至69頁、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偵2卷第31頁、訴字卷1第107、130、179、181、182頁、訴字卷3第14至29頁、第30至48頁),而被告庚○○因此遭起訴的案件,其件數已超過10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還不包含尚在檢察官偵查中的案件),且每件案件所參與的犯行,於本案為5件(含非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於另案超過5件犯行遭起訴者,也為數不少【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205號、第7139號、第7250號起訴書(見訴字卷3第277至29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271號、第4773號、第5404號起訴書(見訴字卷3第299至30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85號起訴書(見訴字卷3第369至373頁)】,可知其不但參與時間甚長,且所犯案件數量也為數眾多。又被告庚○○擔任「車手」可取得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已如前述,另其領取包裹再為轉交,每件可取得1000元至2000元的報酬,且
1天至少可領取7個包裹,也經其陳述在卷(見聲羈3卷第29頁),可知被告庚○○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可獲得的不法報酬甚為豐厚。則由被告庚○○上述參與期間、犯案次數、層級、所為工作內容、所可獲得報酬等事項綜合觀之,其在該段時間,應是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為重要生活費來源,屬常業性犯罪,應具行為嚴重性。
2、被告庚○○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前,並無其他相類似的
財產犯罪前科,已如前述,故由其前案紀觀察之,其較不具表現之危險性。
3、被告庚○○雖提出從業證明書證明其案發當時有正當工作
(見本院2卷第205頁),但其自稱是因為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債務龐大,且當時小孩剛出生,工作不穩定,因而參與犯案(見本院審判筆錄)。故被告庚○○雖另有正當工作,但收入狀況並不穩定,實難認其可憑藉正當工作或生活技能,支應生活需求,而此由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時間長達4個月,仍舊無法脫離其中,是直到另案遭查獲後,方能脫離本件詐欺集團,即可作為作證,因此,被告之生活能力與技能,不足以為其正常生活之基礎,故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即較不具期待可能性。
4、綜上所述,經整體考量被告庚○○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
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後,再審酌強制工作之目的在讓犯罪者透過此一保安處分,學習一技之長,以利其日後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而本件透過強制工作此一矯治措施,應可使被告庚○○學習一技之長而重返社會,作為其日後正常生活之支持基礎。此外,另參酌被告庚○○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行而侵害被害人法益的嚴重程度、對於危害社會治安的影響程度,均屬甚鉅,則在其有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的情形下,對其宣告強制工作,應屬符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必要,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
(四)關於被告丑○○部分:被告丑○○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的期間僅約3、4日,且始終是共同擔任「車手」的工作,屬於較為底層的參與者,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總共只有獲得4萬3000元的報酬(計算式:1萬3000元+1萬5000元+1萬5
000元=4萬3000元),就單日利得來看雖屬豐厚,但就一般人較長期的生活而言,並不足以作為重要生活費的來源。再者,被告丑○○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前,並無其他相類似的財產犯罪前科,已如前述,故由其前案紀觀察之,其較不具表現之危險性。此外,被告丑○○自稱案發當時及目前都有幫忙家中從事飲食生意(見本院2卷第14
2頁),而有正當工作,再從被告丑○○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的期間僅約3、4日,不需仰賴此部分不法所得即得繼續日後正常生活此點來看,其上述工作應足以支應其生活需求,故對其未來重營正常生活之改善,應具期待可能性。經綜合審酌上情之後,認無對被告丑○○宣告強制工作的必要。
(五)關於被告壬○○部分:被告壬○○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的期間約為6天,且始終是共同擔任「車手」的工作,屬於較為底層的參與者,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若以前述每日報酬1萬元計算,總共只有獲得約6萬元的報酬,就短期利得來看雖屬豐厚,但就一般人較長期的生活而言,應不足以作為重要生活費的來源。再者,被告壬○○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已如前述,故由其前案紀觀察之,其較不具表現之危險性。此外,被告壬○○先前是從事機械、餐飲業,目前則從事太陽能業,此除據其供述在卷外(見本院2卷第142頁),並有其在職證明作為佐證(見本院2卷第27至33頁),足見被告壬○○長久以來均有正當工作,再從被告壬○○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的期間僅約6日,不需仰賴此部分不法所得即得繼續日後正常生活此點來看,其上述工作應足以支應其生活需求,故對其未來重營正常生活之改善,應具期待可能性。經綜合審酌上情之後,認無對被告壬○○宣告強制工作的必要。
十一、沒收
(一)刑法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多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共同犯罪的目的時,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責任共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任認定,而與犯罪所得的沒收無關。又沒收雖然是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乃是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的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的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故在判斷是否宣告沒收時,自然應該要權衡罪責原則、比例原則,避免對共同正犯為不符罪責或無必要的沒收、追徵。而共同犯罪行為人的組織分工及各自的不法所得,未必相同,也有可能出現犯罪所得分配懸殊的狀況,如果分配較少甚至未參與分配的人,仍然需要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的責任,無異是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然有失公平,故應就各人實際分得部分分別宣告沒收即可。
(二)被告丑○○因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而獲得1萬5000元的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故無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也無價額可言)。
(三)被告庚○○因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甲○○因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而分別獲得的犯罪所得,已經由原審加以諭知沒收、追徵,並由本院就此等部分駁回上訴,已如前述。另被告壬○○因本案所獲得的犯罪所得,已於前述另案判決中諭知沒收、追徵確定,自不再重複諭知沒收、追徵,亦如前述。
(四)本件告訴人未○○、乙○○雖因為遭到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但依照本案卷內的證據,除前述犯罪所得外,並無法證明被告庚○○、丑○○、甲○○、壬○○有分得其他款項,依據前述說明,自無從對其4人宣告沒收、追徵其他之犯罪所得。
乙、免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11有關壬○○部分)
一、檢察官就此部分的起訴內容主要為:被告壬○○加入由「馬力歐」、「原子小金剛」等人為首的詐欺集團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108年11月24日,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交易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的詐騙手法對告訴人卯○○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卯○○陷於錯誤,先後於:①108年11月24日晚上9點52分、56分,轉帳3萬1997元、2萬0123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即後述附表四編號
1部分);②108年11月25日下午6點49分、52分,轉帳
4萬9987元、4萬2123元至玉山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108年11月25日下午6點57分、7點0分,轉帳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108年11月25日晚上7點55分、56分,轉帳9萬9999元、1萬4123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壬○○與同案被告戊○○、甲○○為一組,共同前往高雄銀行左營分行,於108年11月25日下午6點51分至57分,分
5次各提領2萬0005元(4次)、1萬2005元(1次),再於同日晚上7點04分至08分,共同前往高雄左營郵局,分5次各提領2萬0005元(4次)、1萬9005元(1次)(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內容有部分錯漏情形,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見訴字卷3第50至54頁),再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二)108年11月25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購物系統有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的詐騙手法對告訴人子○○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子○○陷於錯誤,先後於:①108年11月25日晚上9點12分、25分、晚上10點39分,轉帳3萬元、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2筆款項即後述附表四編號2部分);②108年11月25日晚上10點36分、46分、49分,轉帳3萬元、9985元、2萬9989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
108年11月25日晚上9點56分、58分,轉帳4萬9985元、
4萬998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壬○○與同案被告戊○○、甲○○為一組,共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於108年11月25日晚上9點19分至9點32分,分6次各提領2萬0005元(4次)、1萬0005元(2次),再於同日晚上10點15分至16分,前往臺灣企銀博愛分行,分3次各提領2萬元;又前往高雄左營郵局,於108年11月25日晚上11點01分至04分,分4次各提領2萬元(3次)、9000元(1次)(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內容有部分錯漏情形,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見訴字卷三第50至54頁),再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三)起訴意旨因而認為被告壬○○此2部分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而上述應判決免訴的規定,乃是基於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的原則,而此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都有所適用。又接續犯屬於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則屬裁判上一罪,若存在上述關係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時,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果檢察官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壬○○因為「於108年10月初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工作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使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卯○○、子○○施以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壬○○及戊○○、甲○○前去提款,並由集團成員綽號『大頭』之人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壬○○及戊○○、甲○○前往附表五所示地點,由被告壬○○及戊○○、甲○○下車持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將所領得款項交給綽號『大頭』之人」此一犯罪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4955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7號審理後,以被告壬○○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09年7月14日,分別判處被告壬○○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之後被告壬○○雖提起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但已於11
0年4月1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此一案件為另案)等事實,有該案件的判決書(見本院2卷第177至18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壬○○出具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見本院2卷第257至
263頁)可以證明。
(二)告訴人卯○○、子○○於另案因遭詐騙而匯款的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與被告壬○○本案此部分被訴犯行的部分事實完全相同【即前述一、(一)①及一、(二)①部分】;而告訴人卯○○、子○○於本案因遭詐騙而於其他時間所為的匯款,也是因為遭受到同一詐騙手段、於密切接近的時間而將其款項交付,故被告壬○○及其共犯此等部分所為,顯然是分別基於同一個犯罪意思所為的數個舉動,且各自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予整體評價而分別成立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而被告壬○○就此2部分被訴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則與前述應論以接續犯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於本案檢察官所起訴及另案判決所認定關於告訴人子○○匯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款項後,被告壬○○及其共犯提領款項的時間、地點並不相同(至於告訴人卯○○匯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後,被告壬○○及其共犯提領款項的時間、地點,本案起訴書則未記載),但此應是另案判決認定有所誤會所致(另案判決所認定的提款時間,在告訴人子○○匯款之前,時序上應不可能有如此情形),但此犯罪事實細節上的出入,並無礙於被告壬○○此部分犯行已經過另案確定判決予以評價的認定。
(三)從而,被告壬○○此2部分被訴犯行,部分與另案為事實上一罪,部分則與另案分別具有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另案既然已經判決確定,依據前面的說明,本案此2部分應該為另案的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四、綜上,被告壬○○此2部分被訴犯行,依法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就此2部分為實體判決,容有不當,故被告壬○○雖未以此理由提起上訴,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2部分撤銷,另諭知免訴之判決。
丙、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86號部分:
(一)檢察官此部分併案的內容主要為: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1月初起,透過被告戊○○邀約加入由「馬力歐」、「原子小金鋼」等人所組成的詐欺集團,擔任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戊○○則以每次1000元的對價,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給詐欺集團使用,其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
108年12月2日至19日,以謊稱需解除網路購物錯誤的方式,詐騙告訴人施○中、陳○中、梁○羚及被害人董○豪,使其4人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19日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甲○○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將詐騙所得款項領出,合計15筆共23萬6000元,甲○○成功取款後,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甲○○並因此獲得提領金額1%的報酬。故而認為甲○○、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嫌,且被告甲○○、戊○○2人所涉前述罪嫌,與本案犯罪事實乃屬同一犯罪事實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二)關於被告戊○○部分,本案於原審判決之後,只有被告戊○○就其被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戊○○部分提起上訴,但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撤回其上訴(見本院2卷第103、157頁),故被告戊○○並無案件繫屬於本院,自屬無從併案(另告訴人施○中、陳○中、梁○羚及被害人董○豪遭詐騙部分,於本案起訴時,也未曾以被告戊○○有參與此等部分犯行而對其提起公訴,併予指明)。
(三)關於被告甲○○部分,本案於原審判決之後,檢察官只有就被告甲○○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提起上訴(見本院1卷第331至332頁),被告甲○○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甲○○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之被害人為乙○○,並非併案意旨所稱之施○中、陳○中、梁○羚、董○豪等4人,故併案意旨所認被告甲○○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部分,與本案顯非同一案件,無從併予審理(另告訴人施○中遭詐騙部分,於本案起訴時,也未曾以被告甲○○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對其提起公訴,併予指明);而併案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此部分犯行已與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已如前述(即前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依據前面的說明,自無從再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無從併案。
(四)綜上,此部分併案內容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77號、第7199號、第7955號部分:
(一)檢察官此部分併案的內容主要為:被告庚○○、戊○○、甲○○、壬○○於108年11月間參與 簡士軒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方澤源(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暱稱「原子小金剛」、「馬力歐」、「 孫紅雷 」、「賓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財產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11月25日,以謊稱網購訂單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停止扣款的方式詐騙告訴人子○○,使子○○陷於錯誤,於同日及隔天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庚○○以暱稱「華晨宇」透過微信傳送訊息指示戊○○、甲○○、壬○○,先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再由戊○○、方澤源駕車搭載甲○○、壬○○,前往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得手後即於同日上交簡士軒;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於108年12月19日,以謊稱交易紀錄異常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以避免個人資料外洩的方式詐騙被害人董○豪,使董○豪陷於錯誤,於同日及隔天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甲○○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庚○○負責收水,得手後即於同日上交簡士軒。故而認為被告庚○○、戊○○、甲○○、壬○○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嫌。且被告庚○○、戊○○、甲○○、壬○○4人所涉前述罪嫌,與本案犯罪事實乃屬同一犯罪事實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二)關於被告戊○○部分,其並無案件繫屬於本院,已如前述,自屬無從併案。
(三)關於被告庚○○、甲○○部分,本案於原審判決之後,檢察官只有就被告庚○○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甲○○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提起上訴(見本院1卷第331至
332頁),被告甲○○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庚○○雖就其被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撤回其上訴(見本院1卷第408、413頁),故其2人繫屬於本院之案件,只有前述檢察官上訴部分。又被告庚○○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的被害人為未○○,而被告甲○○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之被害人為乙○○,並非併案意旨所稱之子○○、董○豪,故併案意旨認被告庚○○、甲○○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而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顯非同一案件,無從併予審理(另告訴人子○○、被害人董○豪遭詐騙部分,於本案起訴時,也未曾以被告庚○○有參與此等部分犯行而對其提起公訴,併予指明)。
(四)關於被告壬○○部分,其此部分經併案之犯罪事實,乃屬前述應判決免訴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案件(被害人均為子○○),而本案此部分既未為實體有罪判決,則移送併案部分與之即無同一案件關係可言,亦屬無從併案。
(五)綜上,此部分併案內容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48號部分:
(一)檢察官此部分併案的內容主要為:被告甲○○自108年11月間起,受戊○○邀約加入由「馬力歐」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與被告庚○○等人分別擔任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及收水等工作而參與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甲○○與庚○○等詐騙車手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謊稱可提供優惠利率貸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網路購物之重複扣款等方式,詐騙被害人 梁宜羚宋品緣黃國徽林珊旻周煜康徐培修郭懿瑄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19日、同年月23日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甲○○依指示前往提款機領取詐得款項,再將取得的款項交給庚○○,再由庚○○轉交給「馬力歐」等人派來取款之其他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故而認為甲○○、庚○○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嫌,且被告甲○○、庚○○2人所涉前述罪嫌,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二)關於被告甲○○部分,目前屬本院審理範圍者,只有其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已如前述,而被告甲○○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之被害人為乙○○,並非併案意旨所稱之梁○羚、宋○緣、黃○徽、林○旻、周○康、徐○修、郭○瑄等人,故併案意旨所認被告甲○○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部分,與本案顯非同一案件,無從併予審理;而併案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此部分犯行已與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已如前述(即前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依據前面的說明,自無從再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無從併案。
(三)關於被告庚○○部分,目前屬本院審理範圍者,只有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已如前述,而被告庚○○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的被害人為未○○,並非併案意旨所稱之梁○羚、宋○緣、黃○徽、林○旻、周○康、徐○修、郭○瑄等人,故併案意旨所認被告庚○○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部分,與本案顯非同一案件,無從併予審理(另被害人梁○羚、宋○緣、黃○徽、林○旻、周○康、徐○修、郭○瑄等人遭詐騙部分,於本案起訴時,也未曾以被告庚○○有參與此等部分犯行而對其提起公訴,併予指明)。而併案意旨認被告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此部分犯行已與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已如前述,依據前面的說明,自無從將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無從併案。
(四)綜上,此部分併案內容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丁、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4、編號6至13關於被告戊○○、甲○○部分,因檢察官、被告甲○○未上訴及被告戊○○撤回上訴;附表三編號5關於被告戊○○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及被告戊○○撤回上訴;附表三編號14至18、編號23至39部分,因檢察官、被告甲○○未上訴;附表三編號19至22,因檢察官、被告盧明堂未上訴及被告庚○○撤回上訴,故均已確定,而不屬於本院審判的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3:如附件Excel檔案。
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4至22:非本院審判範圍,略。
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二:非本院審判範圍,略。
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三:非本院審判範圍,略。
原審判決附表二(各被告犯罪所得的認定):大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其餘部分已於本文中說明,略。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判決主文(宣告刑部分)│本院判決主文│├──┼──────┼─────────────┼─────────────┤│1│附表一之一編│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號1│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附表一之一編│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上訴駁回。│││號2│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戊○○部分略。│甲○○部分未經檢察官、被告│││││上訴;戊○○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及因被告撤回上訴,故非│││││本院審判範圍。│├──┼──────┼─────────────┼─────────────┤│3│附表一之一編│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上訴駁回。│││號3│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戊○○部分略。│甲○○部分未經檢察官、被告│││││上訴;戊○○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及因被告撤回上訴,故非│││││本院審判範圍。│├──┼──────┼─────────────┼─────────────┤│4│附表一之一編│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上訴駁回。│││號4│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戊○○部分略。│甲○○部分未經檢察官、被告│││││上訴;戊○○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及因被告撤回上訴,故非│││││本院審判範圍。│├──┼──────┼─────────────┼─────────────┤│5│附表一之一編│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號5│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戊○○部分略。│戊○○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及│││││因被告撤回上訴,故非本院審│││││判範圍。│├──┼──────┼─────────────┼─────────────┤│6│附表一之一編│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上訴駁回。│││號6│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戊○○部分略。│甲○○部分未經檢察官、被告│││││上訴;戊○○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及因被告撤回上訴,故非│││││本院審判範圍。│├──┼──────┼─────────────┼─────────────┤│7│起訴書附表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本件免訴。│││編號5、附表│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二之1編號14├─────────────┼─────────────┤││至18、25至29│甲○○、戊○○部分略。│甲○○部分未經檢察官、被告│││(即原審判決││上訴;戊○○部分未經檢察官│││附表一之一編││上訴及因被告撤回上訴,故非│││號7)││本院審判範圍。│├──┼──────┼─────────────┼─────────────┤│8│附表一之一編│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上訴駁回。│││號8│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甲○○、戊○○部分略。│甲○○部分未經檢察官、被告│││││上訴;戊○○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及因被告撤回上訴,故非│││││本院審判範圍。│├──┼──────┼─────────────┼─────────────┤│9│附表一之一編│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上訴駁回。│││號9│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戊○○部分略。│甲○○部分未經檢察官、被告│││││上訴;戊○○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及因被告撤回上訴,故非│││││本院審判範圍。│├──┼──────┼─────────────┼─────────────┤│10│附表一之一編│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上訴駁回。│││號10│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戊○○部分略。│甲○○部分未經檢察官、被告│││││上訴;戊○○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及因被告撤回上訴,故非│││││本院審判範圍。│├──┼──────┼─────────────┼─────────────┤│11│起訴書附表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本件免訴。│││編號9、附表│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二之2編號31├─────────────┼─────────────┤││至34、44至49│甲○○、戊○○部分略。│甲○○部分未經檢察官、被告│││(即原審判決││上訴;戊○○部分未經檢察官│││附表一之一編││上訴及因被告撤回上訴,故非│││號11)││本院審判範圍。│├──┼──────┼─────────────┼─────────────┤│12│附表一之一編│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上訴駁回。│││號12│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甲○○、戊○○部分略。│甲○○部分未經檢察官、被告│││││上訴;戊○○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及因被告撤回上訴,故非│││││本院審判範圍。│├──┼──────┼─────────────┼─────────────┤│13│附表一之一編│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上訴駁回。│││號13│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戊○○部分略。│甲○○部分未經檢察官、被告│││││上訴;戊○○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及因被告撤回上訴,故非│││││本院審判範圍。│├──┼──────┼─────────────┼─────────────┤│14至│原審判決附表│略│未經檢察官、被告甲○○上訴││18│一之一編號14││,故非本院審判範圍。│││至18│││├──┼──────┼─────────────┼─────────────┤│19至│原審判決附表│略│未經檢察官、被告盧明堂上訴││22│一之一編號19││及因被告庚○○撤回上訴,故│││至22││非本院審判範圍。│├──┼──────┼─────────────┼─────────────┤│23至│原審判決附表│略│未經檢察官、被告甲○○上訴││33│一之二編號1││,故非本院審判範圍。│││至11│││├──┼──────┼─────────────┼─────────────┤│34至│原審判決附表│略│未經檢察官、被告甲○○上訴││39│一之三編號1││,故非本院審判範圍。│││至6│││└──┴──────┴─────────────┴─────────────┘附表四:
┌───┬───┬────┬─────┬────┬───────┬──────┐│編號│告訴人│接到詐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至何帳戶│詐騙方式││││電話時間│以下均108│(以下均││││││(以下均│年)│新臺幣)││││││108年)│││││├───┼───┼────┼─────┼────┼───────┼──────┤│1│卯○○│11月24│11月24日│(1)3│中華郵政帳號│誆稱錢櫃KTV││││日20時48│21時52分許│萬1997元│700-│,電腦設定錯││││分許││(2)2萬│00000000000000│誤會自動扣款││││││123元│號帳戶│云云,使告訴││││││││人卯○○依指││││││││示匯款。│├───┼───┼────┼─────┼────┼───────┼──────┤│2│子○○│11月25│11月25│(1)4│彰化商業銀行帳│誆稱網路購物││││日22時│日21時│萬9988│號009│付款設定錯誤││││許│12分│元│-0000000000000│,需更改設定││││││(2)4│號帳戶│云云,使告訴││││││萬9988││人子○○依指││││││元││示匯款。│└───┴───┴────┴─────┴────┴───────┴──────┘附表五┌───┬──────┬──────┬──────┬──────┬────┬────┐│編號│領款帳戶│領款時間(以│領款地點│領款金額│被害人│領款人││││下均108年)│││││├───┼──────┼──────┼──────┼──────┼────┼────┤│1│中華郵政帳號│(1)11月24│臺南市南區西│(1)6萬元│卯○○│壬○○│││700│日22時8分許│門路1段│(2)4000元│││││-00000000000│(2)11月24│681號臺南西││││││OO0號帳戶│日22時9分許│門郵局││││├───┼──────┼──────┼──────┼──────┼────┼────┤│2-1│彰化商業銀行│(1)11月24│臺南市南區金│(1)2萬5│子○○│壬○○│││帳號009-│日21時41分許│華路1段379│元│││││00000000000│(2)11月24│號聯邦銀行南│(2)9005元│││││O00號帳戶│日21時42分許│臺南分行││││├───┼──────┼──────┼──────┼──────┼────┼────┤│2-2│(同上)│(1)11月24│臺南市南區西│(1)3萬元│(同上)│甲○○││││日22時11分許│門路1段655│(2)3萬元││││││(2)11月24│號彰化銀行南│││││││日23時12分許│臺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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