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家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2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211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家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所載「J37-52
0號自小客車外出」應更正並補充為「J37-52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3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明,其再犯本案,堪認被告猶不知警惕,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與他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對自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危害不淺。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5毫克,酒醉程度不高,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