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4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43號原告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代表人 謝碧玉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9A405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03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10日12時49分許,由訴外人 劉偉文 (下稱司機員)駕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摯掌電字BH9A405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2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1年10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9A405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0元。」(嗣被告於答辯狀更正罰鍰金額為60,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司機員於111年2月10日12時49分許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當日所載物品並非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指之砂石土方,不知警方是否有採樣取證?若僅憑拍照,該照片是否含車頭牌照一起拍進去,否則如何證明照片是否真實為原告車輛所載物品?倘若為司機員配合警方陷害原告當如何辨識?又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處罰汽車所有人並非駕駛人,則警方取締過程時應當場採樣證明,豈可任憑警員提供的照片即作為處罰之依據,實有未執行應有之程序,未盡舉證之責任。又原告並未逾期,卻被處以較高之80,000元罰鍰,此和其他縣市之違規者被處罰40,000元顯不相同,有違憲法公平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求變更罰鍰為4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或變更罰鍰為40,000元。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查證途中發現其所載黑砂之子車不符規定(僅能用於一般貨物),故予以舉發道交條例29條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等語,復查該車斗車廂外觀非為黃顏色,且舉發通知單亦經駕駛簽名審認,益徵確認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為砂石、土方範疇。從而系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竟為裝載砂石、土方,自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再經檢視系爭曳引車車籍查詢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式樣為「曳引式」、總聯結重量為「35.0公噸」、車重「7.31公噸」,且無「砂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系爭半拖車亦無「砂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足證系爭車輛並非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即不得裝載砂石、土方,足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惟衡酌原告曾於應到案日前111年3月23日提出陳述,爰被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同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額罰鍰裁處,並更正罰鍰金額為6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車輛所有人60,000元罰鍰;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應處車輛所有人40,000元罰鍰,並均當場禁止通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1月1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4142700號函、111年4月20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1304800號函、職務報告、採證影(照)片、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經核無誤,且本院檢視系爭曳引車車籍查詢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式樣為「曳引式」、總聯結重量為「35.0公噸」、車重「7.31公噸」,且無「砂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系爭半拖車亦無「砂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足證系爭車輛並非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足認系爭車輛不得裝載砂石、土方,此亦有被告提出之汽車車籍查詢及拖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57頁)。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行政訴訟庭於112年4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2022_0210_123459_018)影片時間:12:34:58可見原告車輛車頭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12:37:29影片結束;(檔案名稱:2022_0210_124924_019)影片時間:12:
50:08可見半拖車車牌號碼為00-00、12:53:00員警詢問駕駛人所載何物,駕駛人表示載地下砂、12:54:23影片結束;(檔案名稱:2022_0210_130427_022)影片時間:13:04:26駕駛人在磅單上簽名後,員警請駕駛人先將原告車輛移走,之後均未拍攝到原告車輛車斗內、13:09:26影片結束。」等情,亦有雄院當日調查證據筆錄1份在卷(雄院卷第86、87頁)可查,核與員警現場拍攝覆有網子之車斗照片相符,足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載運物品為熟料,並非地下砂,且採證照
片未顯示系爭車輛載運物品及該物品與車號或車體一同入鏡之畫面,同時無法排除司機員與員警一同陷害原告之可能云云。惟查,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員已向舉發員警自承載運之物品為地下砂,已如前述,且採證照片亦顯示車斗覆蓋之網子確有防範載運物溢散、飛揚之效果,從而員警、被告依司機員之陳述及系爭車輛貨物裝載情形,認定載運物品為砂石而分別予以舉發、裁決,合乎一般經驗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本件係員警當場攔停調查違規事實所為之舉發,且司機員亦當場簽署舉發單與磅單無訛,並無魚目混珠或張冠李戴之可能,是以採證照片雖未有物品與車頭或車尾號牌一同入鏡之畫面,但並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另司機員與原告間之利害關係休戚與共,殊難想像司機員合污員警,構陷原告有何利得,原告懷疑遭員警、司機員構陷,顯係出於臆測之詞,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之違規事實為裝載砂石「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而非載運砂石「使用之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是以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
」(原裁罰80,000元,嗣被告於112年1月9日之答辯狀更正罰鍰金額為60,000元),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或變更罰鍰為4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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