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1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12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蔡邦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零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蔡邦政於99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然債務人繳息至104年7月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前置協商規定繳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債務人蔡邦政於94年2月2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300元整。然債務人前於94年9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4年11月24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債務人蔡邦政至104年7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21,05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1,052元為自94年2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7月9日止之消費款。(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協議書、、還款明細資料。)(註:債權人於105年11月1日具狀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12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蔡邦政│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1052││月1日起│││││元│├──────┼──────┼───────┤││││自民國104年7│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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