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國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3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0537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國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上午9時18分
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醫學院啟川大樓2樓皮膚
科候診處(系爭處所),因站立診療室門邊並可聽聞內部診
療情形,恐影其他病患隱私,高醫駐衛保全蔡○佑前往勸說
制止,被移送人認為蔡○佑之行為有針對性,藉端咆嘯並動
手推蔡○佑,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行為。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
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
有明文。而「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對於上情坦承不諱,另於調查筆錄供稱「…
…,我當下是把他推開,但他並沒有跌倒,我將他推開2次
,叫他不要再靠過來,他們3個駐衛警就把我壓制在地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核與系爭處所之保全蔡○
佑及呂○川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並
有蔡○佑及呂○川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堪認應與事實相符
。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因主觀認定保全之行為有針對性,即
藉端咆嘯並動手推保全,造成其他就診民眾心理恐慌,醫院
之平和更應重於其他之公共場域,影響社會秩序甚大,及被
移送人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