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自民國92年5月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
分60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14.2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規定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所示之借
款本息、違約金。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萬3,086元及自9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
定書暨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
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
有其他損害,而原告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
告給付自93年5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
,本院認為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