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小字第49號
原 告 王文峯
被 告 鈞盛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
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之規定」。
(二)緣原告於民國93年2月起至103年8月任職於訴外人群盛
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盛公司)。直至
103年8月,訴外人群盛公司負責人 林東初 將該公司之資
產頂讓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嘉雄,由其另成立被告公
司。訴外人群盛公司雖就此結束營業,惟被告公司當時留
用原告,並約定原告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
,此有被告歷年薪資匯款記錄可證。另就原告勞保、百分
之6退休金提繳部分,被告仍係秉照原告在訴外人群盛公
司任職時,委由訴外人日日安公司繳納,上開繳納費用,
均由被告公司負擔。105年2月,原告遭被告公司資遣,
被告公司雖於另訴抗辯與原告間並無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云
云,惟經鈞院判決兩造間確有相當勞務關係之從屬性,僱
傭關係確定。查,原告離職前平均薪資為6萬元,原告於
被告公司工作之期間為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
日止,計1年208天,故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4
7,334元【計算式:6萬元x0.5x(l+208/360)】=47,
334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7,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所主張其於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
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且每月薪資6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
惟原告並非遭被告公司資遣,其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
定之情形,被告公司亦無資遣原告之意思,亦無資遣原告
的任何作為,應由原告舉證其屬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否則
其請求資遣費,應予駁回。
(二)因原告身分較為特殊,被告公司係讓原告簽立聘任契約,
將原告納入被告公司管理,惟原告不同意,稱其不喜歡簽
契約,喜歡口頭講,後來原告便自己創業當老闆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明細影本、被告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表、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106年度板勞小字
第80號判決及資遣費試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任職於被告公司、離職時間及薪資內容等事實並不爭執,惟
就原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及依
第13條但書規定,於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
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
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又有同法第14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同條
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發給資遣費。復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105年2月間遭被告公司資遣,惟遭被告否
認,並辯以原告係自願離職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及其係遭被告資遣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僅陳稱:
被告公司有拿一份契約要原告簽,內容有些不合理,例如
假日、夜間加班要配合,伊有找被告公司談,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並沒有跟伊談,是由被告公司會計跟伊談,被告
公司會計說如果不簽名就要離職,伊不同意,但還是繼續
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會計事後告訴原告需於2月28
日離開公司,原告就離職了,且被告公司未給予原告離職
證明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曾要求原告簽立聘任契約之事實
,惟辯稱:原告表示其不喜歡簽契約,故並未簽立該聘任
契約等語,惟此亦僅能證明兩造曾因是否另簽立聘任契約
書而有歧見,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資遣原告或據此終止勞
動契約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從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係自行離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3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