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文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竊盜案件合併執行,於民國10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9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段○○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文滿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前述時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對於犯罪事實,被告於警方盤查時,於警員尚不知其前述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並同意接受採尿,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移送書、警詢筆錄1份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復再次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但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未危害他人,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係自首、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美騰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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