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上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137號上訴人 許義勇
邱建德 (兼 邱建發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篁村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二人不服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