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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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43號原告 黃郁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2月6日彰監四字第64-ZDB2571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6月26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272.8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5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申訴,經該局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惟因原告之駕籍地位於彰化縣,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移請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05年12月6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6月26日上午9時57分,行經國道1號北上
272.8公里,嗣於105年8月27日收到超速之舉發通知單。原告為優良駕駛,數十年來從未違規,且年事已高,測速照片中有另一輛車,可能為誤測。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得行車時速為155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有超速45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事實,有國道警交字第ZDB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是該測速儀器準確度應屬可信,員警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故原告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三)本件舉發機關所屬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執以採證之雷射測速槍(器號UX025602)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4年9月25日、有效期限至105年9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既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具有公信力,再查雷射測速槍測量車輛行車速度,其原理係以雷射光束,先後發射與接收後,通過高速運算計算時間與距離,偵測時間甚短,且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故受其他外在客觀因素影響而產生不夠精確之結果之機率甚低;且本件用以舉發之雷射測速槍確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堪認該雷射測速槍當時顯係處於可正常運作之狀態,是其準確度應屬可信及本件執勤警員為國道警察隊隊員,其使用雷射測速槍應具有相當經驗及訓練,應認本件員警舉發原告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應屬有據。
(四)原告雖以相片中有另一台車是否可能誤測等理由,要求撤銷原處分,惟本件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亦無證據證明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之情事,而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即堪認定。是以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5年7月13日國道警交字第ZDB2571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中心105年8月17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陳述人 :黃郁麟)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0月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54701328號函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9月25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測速採證照片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0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1051057106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1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1051201194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中心105年11月2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陳述人:黃郁麟)影本、105年11月25日違反處罰條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5年12月6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表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有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本院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原告車輛清晰可辨,測速資訊欄位依序顯示「片段編號:21734、日期:06/26/2016、時間:09:57:27、地點:國一公路272.8公里北、員警編號:4080、單位:新營分隊、限速:110公里/小時、速度:155公里/小時、距離:124.1公尺、0000000000_C0000_0626_095727.jmf、序號:PD000012、序號:UX025602/J0GB0000000」等,可知原告係於105年6月29日上午9時5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72.8公里處,經舉發單位警員以UX000000號之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5公里,顯已超出系爭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110公里)達45公里。查舉發單位使用上開之125Hz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器號:UX025602),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9月2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9月30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製發之檢定合格證書自具相當之公信力。且系爭雷射測速儀所瞄準之「十」字符號係顯示於AQQ-9875號車牌下方,即表示已鎖定原告駕駛之車輛進行測速,要無原告所主張因後方有另一車輛而導致誤測之可能。次查,系爭路段北上273.2公里處設置有「前有違規取締」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行駛,此經本院利用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查證在案,上開警告標誌係設置於違規地點前方約462公尺處,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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