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秋湘 (原名 陳秀香 )代理人 張宏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110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34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17、10884、11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刑事判例意旨及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稱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當係指原判決全部內容之繕本(此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用意,在使管轄法院於審核聲請再審書狀時,能同時明瞭原判決情形,不必先調閱原案資料,以節省時日即明),倘聲請再審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或所附具之原判決繕本並非完全,自均非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式,且此為法院應先行審查之程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秋湘(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合先述明。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已附具本院上開判決之影本,然因缺漏第37至100、102頁及第105頁以下之頁數,並非原判決全部內容,自難認已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式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