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367、1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GB威剛鋅合金隨身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YPE-C雙向快充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3件竊盜犯行、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為自由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自行車座墊已歸還予告訴人 楊惠君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各竊得之32GB威剛鋅合金隨身碟、TYPE-C雙向快充行動電源各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游明蓉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自行車座墊,已歸還予告訴人楊惠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67號110年度偵字第15562號被告李永文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別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仁愛門市內,趁該店副店長游明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32GB之威剛鋅合金隨身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19元),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行離去。
(二)於110年1月15日21時9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新仁愛門市內,趁該店副店長游明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TYPE-C雙向快充行動電源1個(價值799元),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行離去。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游明蓉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10年1月20日2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趁楊惠君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惠君所有停放在上址前捷安特牌自行車之座墊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攜帶之背包內,並旋騎乘自行車離開。嗣於110年1月21日13時50分許,楊惠君發現上開自行車座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明蓉、楊惠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明蓉、楊惠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109年12月15日、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2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10年1月20日行經之路線圖各1份,及告訴人楊惠君自行車照片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