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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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116號異議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介壽龍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6日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1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上異議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針對民國96年10月27日第12屆介壽龍莊管理委員會與賓宏、富祥保全事務之合約有所說明,且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95號確認無效決議事件定於98年8月31日、9月21日、10月5日開庭,如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第13、14屆管委會為不合法,原裁定豈非認第12屆合法之管委會必須向不合法者低頭云云,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事由,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