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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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榮上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壹壹零公克,淨重零點壹壹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36
5號被告李鴻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所涉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2日為不起訴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3110公克,淨重0.1110公克,驗餘淨重0.108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意旨前來。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至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明之第1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鴻榮有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先後於97年11月27日、98年4月1日,分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查獲,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扣得疑似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110公克,淨重0.1110公克,驗餘淨重0.1084公克)。上開各案,為查獲警察機關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508號、98年度毒偵字第3690號偵查辦理,而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觀察、勒戒之聲請,本院以98年1月14日98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未依時報到接受觀察、勒戒。嗣被告於98年6月30日經警緝獲後,同日為該署檢察官指揮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8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為該署檢察官以98年8月12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65號、98年度毒偵字第369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節,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各偵查案全部卷證暨不起訴處分書等以資憑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所指扣案疑似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110公克,淨重0.1110公克,驗餘淨重0.1084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Heroin)成分,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76155號鑑定書1件在卷足據(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508號卷第38頁,並參同上偵查卷第42頁、第43頁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煙保管字第186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000000000號獲案毒品表),是前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無訛,自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