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46號原告 魏紹宇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1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下稱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5年8月16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一段與大同路等路段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駛機車時使用手機」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年12月1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原處分裁決書之「舉發類別」誤植,被告遂於108年
1月16日再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年因手機遊戲寶可夢盛行,原告為了怕被誤會及造成其他交通危險,原告騎車至停車格內使用手機,卻遭員警舉發製單,當下非常生氣。又處罰條例「行駛道路使用手機」之規定與原告行為互相違背,是否有不妥之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2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5年9月23日山警分交字第1050026525號函文
表示(略以):「…旨案經舉發員警稱,旨揭車輛於105年8月16日12時40分,行經桃園市○○區○○路一段與大同路口,停等紅燈時使用行動電話,綠燈車輛啟動後始將行動電話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復於○○區○○路右轉自強東路前,又將手機取出觀看後,再往路邊停車格停靠,有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行為,本分局員警依法攔停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非指必需進行按鍵等動作始屬使用,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至明;倘於駕駛中(包括未熄火停等紅燈期間),以手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等情形,自屬於「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範圍,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訊息等動作,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況往往於使用行動電話時,會造成肇事之高度危險性,而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自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是只要有持取手機以手指觸動、查看,即屬於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規範事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70號判決可資參照。⒋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03號)。再者,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73號)。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00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5年8月16日12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一段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駕駛機車時使用手機」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7年9月
26日山警分交字第1050026525號函文及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5年8月16日12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一段。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所明定。又「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亦為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再者,按處罰條例第31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以):「…
二、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1項處罰規定。三、機器腳踏車係0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增訂第2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之旨明確。又按「本辦法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訂定之」、「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1條、第
2條所明定。是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包括遇交通號誌停等)時,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但如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前揭辦法第2條第2項不以引擎已熄火為必要),則不受限制,既已無行車狀態下分心之危險,自不構成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行駛於道路」之處罰要件,殆無疑義。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於停車格內使用手機等語。惟查,本
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157_1907。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1分35秒。⒊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員警已將原告攔停於路邊並製單之舉發過程畫面。⒋光碟時間15秒許,員警向原告表示:第一次我看到你是在大同路與中興路口那邊,你一邊騎已經一邊拿手機在看了等語,原告否認邊騎拿手機,並表示:你要執勤可以抓那些比較明顯的不要抓這些有爭議的等語,員警即表示沒有爭議,我騎過來的時候,就看到你正拿著手機再看,而且一邊騎一邊看,你還在行駛中等語,原告當場否認並表示我已經停下來了等語,而員警又表示:你在靠邊的過程中,你就已經拿出來在看了等語,之後員警與原告持續在爭執。⒌光碟時間1分11秒許,員警向原告表示:我看到你從那邊過來的時候,你就在看了等語,原告則回答:對,那是紅燈,我拿出來看一下嘛等語,員警即表示:你講嘛!你等紅燈的時候就在看嘛,你根本就還沒停下來,你就是一邊滑一邊拿著手機,我才會攔你等語,而原告仍表示:我已經停下來了等語。
⒍光碟時間2分34秒許,原告向員警表示:我剛就已經靠邊停了,如果我不靠邊停,我當然是邊停邊滑,這樣會節省時間啊,我幹嘛不節省時間等語,嗣員警向原告表示:我看到你拿手機是看到2次,2次我才攔你的,你紅燈的部分,已經在路中間你還在那邊看手機,這就是開單的依據,我就跟你了啦等語,原告則回答:我已經停在路上了,朋友在等我,我不跟你吵了等語。⒎之後錄影畫面因原告拒簽、拒收,員警即向原告宣讀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並告知原告申訴之權利」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核與舉發機關105年9月22日山警分交字第1050026525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旨案經舉發員警稱,旨揭車輛於105年8月16日1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一段與大同路路口,停等紅燈時使用行動電話,綠燈車亮起動後始將行動電話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復於○○區○○路右轉自強東路前,又將手機取出觀看後,再往路邊停車格停靠,有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行為,本分局員警依法攔停舉發,核無違誤…」(見本院卷第21頁)等所述原告違規情節相符。足認員警係目睹原告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及路邊停車之滑行過程中,手持行動電話觸控操作,況觀諸本院上揭勘驗筆錄內容,原告於舉發現場亦自承其在停等紅燈時及在路邊停車之滑行過程中,有觀看行動電話一事,而原告違規時間係中午休息時間,為交通車輛較繁忙時刻,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一段與大同路等路段時,低頭觀看行動電話內之地圖,足以影響車輛往來通行與交通的順暢,導致車輛行進速度變慢便增加交通事故碰撞的危險性。據此,被告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
按「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為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