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OGISUMANTRI(中文姓名:阿義)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YOGISUMANTRI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YOGISUMANTRI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各以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予MASRONI。嗣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YOGISUMANTRI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2樓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由
一、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而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每次販賣毒品大約可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自可認為被告確因上開販賣毒品行為而獲有利益,足見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各次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被告之供詞,使檢、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NIKRIYAH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東張108偵6153字第1089043976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080207507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
7頁),是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因該條文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再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三)辯護人雖稱:被告為隻身來臺之印尼籍勞工,在臺生活較為寂寞,大部分印尼籍人士因而養成施用毒品習慣,被告想從中賺取小利,才涉及本案犯行,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2次,且每次交易數量僅7.02公克,獲利僅4,000元,顯見本案所涉毒品交易數量、獲利金額非多,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
154頁)。然考量被告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並非輕微,且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對其科以減刑後最低度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自難認有何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是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供該規定所列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應優先於刑法之規定適用,而就該條例未規定之犯罪所得、供犯罪預備之物沒收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追徵部分,均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105年6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依上開說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則屬供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均諭知沒收。
(三)為防止毒品裸露,前數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分裝袋,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已隨同毒品買賣而一併交予買方,前數次買賣毒品交易業已完成,與剩餘之分裝袋脫鉤而無關聯,故剩餘之分裝袋,僅係供最後一次販毒所用,應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分裝夾鏈袋1包,未經使用,係被告用以分裝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二)項下宣告沒收。
(四)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交易金額而無須扣除成本,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且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之規定,亦自第51條第9款移至第40條之
2第1項,已非數罪併罰之一部。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本院自無庸再於定應執行刑時,另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為合併執行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毒品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1個(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被告於本院庭訊時稱為其自己施用所餘)、粉紅色錠劑碎塊1袋,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皆無從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表一:
┌──┬─────────┬───────┬───────────┬─────────────┐│編號│交易方式│時間及地點│相關證據│罪名及宣告刑│├──┼─────────┼───────┼───────────┼─────────────┤│一│YOGISUMANTRI以門│107年10月30日│①MASRONI於警詢及偵訊│YOGISUMANTRI販賣第二級毒│││號0000000000號行動│晚間10時44分許│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電話,於右列時間接├───────┤15頁至第18頁、第22頁│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聽購毒者MASRONI來│桃園市龜山區民│至第23頁、偵字卷第11│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電,YOGISUMANTRI│生北路1段194│116頁至第117頁)│00000000號SIM卡壹│││遂於右列約定地點,│號2樓YOGISUM│②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以10,000元之價格販│ANTRI之住處│通聯紀錄(見他字卷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賣13包甲基安非他命││3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每包約0.54公克)││③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額。│││予MASRONI(當場交││(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付毒品及價金)││29頁)││││││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二│YOGISUMANTRI以門│107年12月29日│①MASRONI於警詢及偵訊│YOGISUMANTRI販賣第二級毒│││號0000000000號行動│凌晨3時許│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電話,連結網際網路├───────┤15頁至第18頁、第22頁│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登入通訊軟體LINE,│桃園市龜山區民│至第23頁、偵字卷第11│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購毒者MASRONI商│生北路1段194│116頁至第117頁)│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談毒品交易事宜,│號2樓YOGISUM│②MASRONI行動電話通訊│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YOGISUMANTRI遂於│ANTRI之住處│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時,追徵其價額。│││右列約定之時間、地││照片(見他字卷第4頁││││點,以10,000元之價││至第5頁)││││格販賣13包甲基安非││③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他命(每包約0.54公││(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克)予MASRONI(當││29頁)││││場交付毒品及價金)││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說明│├──┼─────────┼──────────────┤│一│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三│電子磅秤1台││├──┼─────────┼──────────────┤│四│分裝夾鏈袋1包││├──┼─────────┼──────────────┤│五│毒品吸食器1組││├──┼─────────┼──────────────┤│六│毒品殘渣袋1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40頁)│├──┼─────────┼──────────────┤│七│粉紅色錠劑碎塊1袋│驗餘淨重0.0019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9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