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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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49號原告 范家毓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9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3月10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一段與福居街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之住家係位於員林路一段33號,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係欲前往龍潭,因原告住家位於員林路一段與員林路70巷交接之T字型路口旁,即由騎樓牽系爭機車,沿路肩外側,牽至員林路70巷口對面待轉,此時沿員林路車行方向之號誌為綠燈,70巷口及福居街口號誌為紅燈,待員林路車行方向號誌轉成紅燈,且70巷口及福居街口號誌為綠燈後,原告才啟動系爭機車,左轉沿員林路往龍潭方向行駛。
⒉經過福居街口前,雖早已看見到對向車道,有一輛警車正
在停等紅燈,但因原告行駛方向之道路無停止線,且無紅綠燈號誌,故繼續以時速20-30公里緩慢直行,駛往龍潭方向,行駛約30公尺,卻被停等紅燈之警車,迴轉從後方追上,要求路邊停車,原告立即靠邊停車及熄火,員警即告知原告闖紅燈並開立罰單,原告立刻表示,福居街口並無紅綠燈號誌,且地面未畫停止線,通過路口不算闖紅燈,但員警仍不予理會,一直重覆「你去申訴」等語。
⒊本件原告實際行車路徑,是由70巷口對面待轉區左轉,起
步位置距離警車停等紅燈位置約50-60公尺,可能因當時70巷口對面有兩輛汽車擋住原告機車與員警之間的視線,再加上員警坐在警車內,座椅低,眼睛視角也低,更容易有視線死角,待原告之系爭機車已轉成直行員林路時,員警才看到系爭機車大燈,因而誤認原告沿員林路一段外側車道行駛(由介壽路往仁和路方向),闖越員林路70巷口紅燈。況且檢視舉發採證資料內容,並無直接科學證據可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訴請撤銷。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
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⒊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7年7月31日溪
警分交字第1070018747號函略以:「…本案經查該車係於路口號誌紅燈時,往三元方向闖越員林路一段70巷口及員林路一段與福居街口,為執勤員警於停等紅燈時親眼目睹並攔停舉發,依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核無不當…」。及舉發機關107年12月2日溪警分交字第1070029215號函略以:「…經查AW2-26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7年3月10日19時25分,行○○○區○○路○段與福居街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往龍潭方向行駛(直行),為執勤員警停等紅燈時目睹並迴轉攔查舉發,然申訴人所述為對向路旁駛出後左轉往龍潭方向,顯見申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⒋原告主張停等於員林路一段70巷口對面機車停等區一節,
依照舉發機關107年8月23日溪警分交字第1070021079號函所附之現場圖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年8月20日桃交資字第1070034689號函略以:「…次查道路權管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並未於員林路一段70巷口對面設置機車待轉區…」,可知員林路一段70巷口對面確實無機車待轉區,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又主張遺漏70巷口對面機車停等區不合理等語,顯見原告說詞前後矛盾,實難以採信。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⒌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03號)再者,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73號)。
⒍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⒎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件被告能否證明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年3月10日19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一段與福居街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7年7月31日溪警分交字第1070018747號函、107年8月23日溪警分交字第1070021079號函、107年12月2日溪警分交字第1070029215號函及上開函所附之現場圖及照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07年8月20日桃交資字第1070034689號函、107年11月21日桃交資字第1070051176號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自承於107年3月10日19時25分許,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一段與福居街口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⒈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
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闖紅燈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機車之行車方向有爭執,原告主張係自
員林路一段70巷對面處左轉員林路一段往龍潭方向行駛,惟舉發員警則稱目睹原告係自員林路一段往龍潭方向直行,並闖越員林路一段70巷之紅燈後直行越過福居街後才被攔停等情。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之行向與舉發員警目睹系爭機車之行向,詳如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圖1份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而觀諸原告之住址係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且原處分上記載之原告住址亦同上址,又原告之住家離員林路一段70巷對面處僅有35號、37號、39號及41號等4戶住家,此有原告提出之位置圖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舉發機關提出之上揭現場圖大致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繪製其住家離員林路一段70巷之位置圖,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其於爭訟既要欄所示時、地欲前往龍潭,因原告住家位於員林路一段與員林路70巷交接之T字型路口旁,即由騎樓牽系爭機車,沿路肩外側,牽至員林路70巷口對面待轉等情,亦堪信為真實。至於舉發員警稱:目睹原告係自員林路一段往龍潭方向直行,並闖越員林路一段70巷之紅燈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科學儀器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或拍攝照片等證據資料為證,況且原告之住家既係位於員林路一段70巷對面處附近,則原告自其家中出發理應會經由員林路一段70巷對面處,再左轉員林路一段往龍潭方向行駛,亦符合經驗法則。故舉發員警上述目睹指稱,恐係誤認,尚難憑採。
⒊原告之系爭機車行向既係由員林路一段70巷對面處,待路
口號誌變為綠燈之後,再左轉員林路一段,而往龍潭方向直行,於經過員林路一段與福居街之T字型路口處時,並無須停等紅綠燈,而可繼續直行,此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圖顯示:員林路一段與福居街之T字型路口處,雖劃設機車左轉福居街之待轉區,但並未劃設路口停止線(見本院第40頁),再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1月21日桃交資字第1070051176號函之說明三、略謂:「承上,當車輛於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前,通過員林路一段或員林路一段70巷之停止線,應盡速駛離路口,爰無須停等於員林路一段/福居街口(因未繪設停止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原告之系爭機車由員林路一段70巷對面處於綠燈左轉員林路一段,而往龍潭方向直行時,因原告係於綠燈左轉即等同係於員林路一段之紅燈前即已通過停止線,因此,原告於經過員林路一段與福居街之T字型路口處時,且該處未繪設停止線,即無須停等於員林路一段與福居街口,而可沿員林路一段繼續直行,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書略謂:「…職當時目睹 范民 (即原告)是完整穿越福居街口,…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亦即認為原告沿員林路一段直行而穿越福居街口時即係闖紅燈,顯與上揭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示意旨有違,尚非可採。
⒋至於被告指稱:依據舉發機關107年8月23日溪警分交字
第1070021079號函所附之現場圖顯示,員林路一段70巷口對面處,並未設置機車待轉區,可見原告主張於該處待轉區待轉等情,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原告則以:依原告查詢之Google街景圖,可知該此路口機車待轉區之設立早已行之多年,近2年因台電電纜地下化施工,短暫將號誌桿及標誌桿拆除,但重新設立時,遺漏了70巷口對面之機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造成「同一路口,福居街口有兩段左轉標誌及待轉區,但70巷口卻無」的不合理現象等語置辯。經查,依前揭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1月21日桃交資字第1070051176號函之說明二、略謂:「經查員林路一段/員林路一段70巷/福居街口為單一號誌化路口管制,路口中原則需淨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及舉發機關107年7月31日溪警分交字第1070018747號函說明二、略以:「…;經查該雙T字型路口屬連貫性四岔路口(兩側號誌燈桿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對照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員林路一段與員林路一段70巷之T字型路口,及員林路一段與福居街之T字型路口,係屬於連貫性四岔雙
T字型路口,且為單一號誌化路口管制,亦即上開雙T字型路口應係類似於同一路口,則其道路標誌應有相對應,亦即於員林路一段左轉福居街之T字型路口處既設有機車待轉區,則於相對應之員林路一段左轉員林路一段70巷之
T字型路口處,亦應同樣設置有機車待轉區始合理。是原告主張員林路一段與員林路一段70巷之T字型路口處於2年前係設置有機車待轉區之號誌桿等情,尚堪採信。惟不論現今該處之原先設置機車待轉區之號誌桿是否被拆除,亦或是未重新劃製機車待轉區,惟觀諸舉發機關之現場圖顯示:員林路一段與員林路一段70巷之T字型路口處,係有設置1個路口紅綠燈號誌(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該
T字型路口處之現場照片顯示亦有設置1個路口紅綠燈號誌(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編號3之照片)相符合,而既係設有路口紅綠燈號誌,則原告之系爭機車自可於該處停等紅綠燈,並非規定須有劃設機車停等區始可在該處停等紅綠燈。是員林路一段70巷對面處,雖未劃設機車停等區,惟原告仍得於該處停等紅綠燈。故被告以該處並無劃設機車待轉區,而認原告之主張不實乙節,尚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舉發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僅以舉
發員警目視之單一證據,且舉發員警之目視既有前述之諸多疑義存在,即無法作為原告是否有紅燈直行之判斷。而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科學證據足以補強員警所稱原告駕駛有闖紅燈之情形,且員警於職務報告書內所述之上開闖紅燈情節亦與上揭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示意旨有違,而非可採,復無法排除舉發員警有誤認之狀況,是僅憑員警上開之目視,並無法使本院確信原告確有行經員林路一段與員林路一段70巷及福居街之路口處,有紅燈直行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故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有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