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豈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9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劉豈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即時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又本件除酒後駕車外,另有車輛牌照逾檢註銷之行政違規情節,佐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0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
9年7月3日至110年7月2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知改過,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酒駕案件,可見被告未獲得真切教訓,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時段為用路人不少之晚間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97號被告劉豈成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豈成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大海釣具行飲用保力達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至同日晚間9時8分許,途經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忠孝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對之施以呼氣酒測,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豈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