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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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等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394號再抗告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陳麗花 等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聲請移轉管轄,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裁定(107年度勞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陳麗花、 劉昭君 依兩造間之僱傭及承攬合約,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報酬等,高雄地院以本件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高雄地院有管轄權,其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為不當,爰裁定予以廢棄。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